(2013)金婺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梁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010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唐志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唐志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6日,已从金华市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理赔员工作岗位自动离职的被告人梁某,仍以公司保险业务员的身份,以为浙江新纪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保险期限即将到期的汽车办理保险业务为名,从该公司财务部领取保险金共计45283.52元,并将该款项用于个人偿还债务及挥霍消费。后新纪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浙G×××××车辆因未办理车辆保险被查,该公司向被告人梁某核实保险办理情况,梁某私自伪造了一份浙G×××××车辆保险底单,隐瞒其并未帮该公司办理车辆保险的事实。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辩解,2012年3月16日其还未从金华市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离职,被查的牌号为浙G×××××的违法车辆保险不是其负责办理的,当时伪造该车辆的保险底单是为帮助新纪元置业集团将车辆取出,其只是挪用了保险金而非诈骗。辩护人唐志宏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1、指控被告人2012年3月16日已从金华市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动离职与事实不符,其是2012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客观方面,新纪元公司的车辆保险期限确实已快到期了,被告人不存在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的情况,而是利用保险公司员工的职务之便,利用十多年来新纪元公司车辆都是其办理保险的便利,擅自动用了新纪元公司的车辆保险金��3、主观方面,被告人主观上是非法暂时取得资金的使用权,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4、浙G×××××车辆保险是2012年6月份到期,当时被告人已不是安邦保险公司的员工,其领取的保险金不包括该车辆,其伪造保险底单是考虑到与新纪元公司十多年来的关系和感情,帮助新纪元公司把车辆早点放出来。另外,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已将所挪用资金归还新纪元公司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原系金华市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理赔部员工,2012年3月初开始,被告人梁某因个人原因一直未在该公司上班,并于2012年3月31日办理正式离职手续。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梁某以金华市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业务员的身份,经电话联系来到浙江新纪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以为该公司保险期限即将到期的汽车办理保险业务为名,从该公司财务部领取保险金���计45283.52元,之后被告人梁某并未将该款项用于为该公司办理车辆保险业务,而是用于个人偿还债务及挥霍消费。后新纪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浙G×××××号车辆因未办理车辆保险被查,于是该公司向其核实车辆保险业务办理情况,梁某遂私自伪造了一份浙G×××××车辆保险底单,新纪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发现后得知被告人梁某并未为其办理相关车辆保险事宜,多次找被告人梁某要求退还保险金未果遂报警。2013年01月30日,被告人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梁某的家属将被骗保险金退赔给浙江新纪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取得该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人口信息,委托书,调取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承诺书及证明,离职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保险单复印件,维修清��发票,银行存根,领付款凭证复印件,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人吕某、陈某、谢某、方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唐志宏提出的被告人梁某的行为系挪用资金而非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多次供述到其以为车辆办理保险的名义从新纪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领取45283.52元的首要目的是为了偿还其个人债务,对于为车辆办理保险业务,则是“用剩余的钱去办,如果办的出来,还可以要一点佣金”,“没有好好想过最终能否还掉”,甚至随意将钱款用于个人挥霍,并未真正将保险金置于金华市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实际管理之下,结合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直至案发相当长的时间内未为车辆办理保险业务也未向新纪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还保险金,以及多次向新纪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隐瞒未为该公司车辆办理保险业务的事实,可以说明其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上述款项的目的,客观上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保险金,侵害了新纪元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利益,其行为性质应为诈骗而非挪用资金行为,综上,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系初犯,已退赔被害单位并得到谅解,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迟庆娟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雅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