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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民一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王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一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85年9月19日生,汉族,德尔福派克电气系统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职工,住山东省烟台市。委托代理人安某,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洲,女,1982年7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3)白洮西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0月2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剑秋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光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抚养婚生女,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女抚养费300.00元,无家庭财产分割。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同意抚养婚生女。原审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抚养费一节,原告提供每月基本工资为1,691.00元,这只是基本工资,并未提供月总收入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婚生女的抚养费问题,应当考虑到原告的负担能力、白城市平均生活水平、子女的权益及原告收入等实际情况,以每月给付其女抚育费960.00元为宜。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和被告王洲离婚。二、婚生女王紫盈(2011年3月10日生)由被告抚养,自2013年3月起至其女18周岁止,原告每月承担其女抚养费96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0元,邮寄费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00元。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子女抚养费判决数额过高——上诉人月收入仅1,691.00元,960.00元已经超过了57%,不符合20%-30%比例的规定。被上诉人王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子女抚养费给付多少合适。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为查明事实真相,法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结合原审所举证据所作的陈述,调查中,上诉人王某自认原审提供的月收入1,691.00元为基本工资,实际每月可收入3,500.00元左右,与王洲陈述称王某可月收入4,500.00元更接近。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当事人双方的意愿,经调解无效,依法准予离婚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由被上诉人王洲抚养婚生子女、由王某给付抚养费的意愿应予支持。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王某、王洲及婚生子女的实际情况,酌情由王某每月给付抚养费800.00元较为适当。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将抚养费数额作适当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3)白洮西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3)白洮西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婚生女王紫盈由王洲抚养,王某自2013年3月起至王紫盈年满18周岁止,每月月底前给付抚养费800.00元。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王洲负担200.00元,王某负担300.00元。上述款项如不能如期如数给付,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王剑秋代理审判员  李光宇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晶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