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玉春与郭忠玲、郇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春,郭忠玲,郇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王玉春。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忠玲。被告郇鑫。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玉春与被告郭忠玲、郇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春委托代理人王海霞,被告郇鑫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春诉称,2011年8月,被告郭忠玲向赵学哲、王春燕夫妇借款10万元,被告郇鑫提供担保。于2013年5月赵学哲、王春燕将被告所欠款转让给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依法确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郭忠玲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与法律不符。被告郇鑫辩称,同第一被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郭忠玲向赵学哲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11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逾期偿还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郭忠玲以位于临朐县城秦池路8号“临私房字第××号”房屋作抵押,抵押证号:房他证临私房字第××号。被告郭忠玲为赵学哲出具借据一支,被告郇鑫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忠玲向赵学哲支付利息3000元。2013年5月18日,赵学哲将对被告郭忠玲、郇鑫享有的债权、抵押权和担保权转让给王玉春,王玉春于2013年6月19日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向被告郭忠玲、郇鑫送达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此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索要违约金之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让协议、公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被告郭忠玲与赵学哲存在借贷关系,赵学哲将对被告郭忠玲享有的债权、抵押权及担保权转让给原告王玉春并且通知了被告郭忠玲、郇鑫后,原告王玉春即享有对被告郭忠玲的债权10万元及相应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郭忠玲归还借款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忠玲与出借人既约定了利息,也约定了违约金,现在原告放弃索要违约金,仅主张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索要借款利息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被告郇鑫在提供担保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郇鑫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玉春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款额10万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8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3000元);二、原告王玉春有权依照编号为房他证临私房字第201122**号抵押权证对位于临朐县城秦池路8号的抵押物(临私房字第20020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王玉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善文审判员 高 军审判员 谷长江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尹金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