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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姚淑林与刘炽祥、男、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淑林,刘炽祥,王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0021号原告:姚淑林,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邱建华,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炽祥、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王海燕,女,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姚淑林诉被告刘炽祥、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淑林及委托代理人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炽祥、王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淑林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滁州市联盛工贸有限公司和汽车出租分公司。2012年10月17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借期半年。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万元,刘炽祥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向被告刘炽祥、王海燕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刘炽祥、王海燕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经审理查明:刘炽祥与王海燕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刘炽祥系朋友。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0月17日向姚淑林借款10万元,2012年10月18日姚淑林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到刘炽祥账户。刘炽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姚淑林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月息壹分伍,借款人:刘炽祥、2012年10月1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且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诉求的利息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一分五厘计算,截至2013年12月17日刘炽祥、王海燕应支付姚淑林100000元借款的利息2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炽祥、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姚淑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1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5元,减半收取1352.5元,由被告刘炽祥、王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明 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钟静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