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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宗国加与吴锦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国加,吴锦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宗国加。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锦权。委托代理人谷珍芹。委托代理人王琼。原告宗国加与被告吴锦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国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辉,被告吴锦权的委托代理人谷珍芹、王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国加诉称,原告是木工,被告系承接影楼装潢业务的个体户。从2012年1月开始,被告安排原告为其在多处工地做木工劳务,原告在被告的具体要求和部署下完成工作,有时原告还找一两个帮手。2013年1月26日,双方就重庆大渡口装潢进行结算,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工资,还欠47200元工资并出具欠条。2013年10月8日,双方就浙江、昆山、扬州、安庆四处装潢进行结算,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工资,还欠51500元并出具欠条。2013年10月17日,双方就南京黑豆豆影楼的装潢工资进行结算,被告给付了原告一部分工资款,还有8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三笔工资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99500元。被告吴锦权辩称,原告替被告做木工劳务是事实,但是原告诉称的工资,除了2013年10月17日的第三笔800元没有给付之外,其余的工资被告已经全部给付了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木工,被告系承接影楼装潢业务的个体户。从2012年1月开始,被告安排原告为其在多处工地做木工劳务,原告在被告的���体要求和部署下完成工作,有时原告还找数名帮手。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重庆大渡口装潢劳务进行结算,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后尚欠原告47200元工资,同时被告在原告书写的工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结算单注明:“重庆大渡口工地总计4万元;点工:40工×180=7200元2013.1.26”。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本条据是欠条的事实不持异议。2013年10月8日,原告就浙江、昆山、扬州、安庆四处装潢工资进行结算并列出结算单据,该单据注明:木工工资欠条浙江7000元昆山1000元扬州18500元安庆25000元宗国加合计伍万壹仟伍确认:吴锦权2013年10月8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本条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这张条据是在原告欠多名帮手工资时,原告手下的帮手工人找被告多次闹腾的情况下形成的,这只是原告与其手下工人的欠款清算单,而不是被告欠原告���资的清单,被告只是作为见证人在上面签字;其中,条据上“扬州18500元”原来应该是12500元,是被原告改动过的;清单上面的其他内容均属实;该清单上的钱,被告已经在2013年10月8日前给付了原告。2013年10月17日,原告就黑豆豆工地的木工工资列出结算单据,单据上注明:宗国加黑豆豆木工工资10800元,已付10000元,欠800元,2013.10.17。被告吴锦权在单据上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报酬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月26日的结算工资47200元的请求。同时,被告亦列举了一系列2013年10月8日以前收据和汇款单用以证明已经付清原告诉称的99500元工资。以上事实,有结算单据、收条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接影楼装潢业务,将其中的装潢木工劳务交给原告施工,双���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实际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完成工作并结算工资后,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工资数额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月26日的结算工资472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0月8日结算的工资问题。本院认为,一、从单据的内容来看,能够较为清楚地反映了原告与被告对浙江、昆山、扬州、安庆四处工地工资的结算结果,数额也可以由合计后的大写数字确定为51500元;被告在该单据上签字确认,应当较为充分地证明了该单据系原告与被告就工资结算的结果。二、原告与被告的这种结算方式,与双方认可的交易习惯较为吻合;被告认为该结算单是原告与其手下工人的结算单据、被告的签字仅仅是证明之用,缺乏必要的合理性。三、被告辩称中表示自己已经付清了原告诉称的所有工资款,被告的该观点也在相当的程度上认可了“原告诉称款项为工资款”的事实。四、被告对原告在各工地所做工程应得工资款未能举证证明。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在2013年10月8日结欠原告工资款51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款800元问题。因被告对2013年10月17日欠原告800元工资款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拖欠的工资款是否已经给付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虽然举证了一系列原告的收据以及被告自己的汇款凭证,但是这些付款的凭证都发生在2013年10月8日之前,与本案两笔在2013年10月8日之后经过结算形成的工资债务无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付清原告工资的事实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宗国加工资5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8元(原告已经预交228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锦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张锦武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杜 鹃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