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刑二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检察院诉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刑二初字第0011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3)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先后至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1号小区、香苑小区,采取溜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2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50元、手机2部,合计价值人民币476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1号小区***号,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50元、三星GT-I9220手机一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480元。案发后,三星GT-I9220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3年8月6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盐城市城南新区香苑小区27号楼***室,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姚某某的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80元。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退出未退赔赃款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三千四百三十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江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