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七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马胜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胜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七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胜林,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县,东乡族,文盲,农民,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2012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4月16日被依法批准逮捕,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03年3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8月8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兰七检刑诉字(2013)第76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胜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代理检察员张国秀、被告人马胜林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7时许,被告人马胜林伙同一男子(情况不详,在逃)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980号兰石家属院内,用一个“T”型金属制工具将被害人夏某某放在院内的一辆隆鑫牌LX1732H一20型三轮摩托车盗走(价值6380元),工具箱内装有现金300元,车厢内装有1000斤青笋(价值350元)、250斤龙豆(价值475元)、375斤菜花(价值375元),以上被盗物品及现金共计7880元。作案后,被告人马胜林逃至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拐角处被被害人及其朋友抓获,另外一男子驾驶被盗摩托车逃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办案说明、体验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胜林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胜林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审中被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胜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焦爱琴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杨耀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