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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章军杰与刘爱齐、王开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爱齐,王开道,章军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3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爱齐。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开道。委托代理人杨月明,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章军杰。委托代理人陈以亮。上诉人刘爱齐、王开道因与被上诉人章军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华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军杰一审诉称,二被告刘爱齐、王开道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4日,章军杰与被告刘爱齐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刘爱齐将其位于沭阳县桑墟镇桑高路刘寨段厂房建造工程交章军杰施工,施工价格为700元/平方米,施工面积为3960.8平方米。章军杰依约施工,因被告刘爱齐未按约定付款,原告章军杰余洒水坡及内墙涂料未予施工,经双方确认,未施工部分价款为55220元。被告刘爱齐已给付工程款2000000元,故迄今为止,被告刘爱齐尚欠原告工程款717340元(700元/平方米*3960.8平方米-55220元-2000000元)。双方协商不成,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717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爱齐一审辩称,对与原告章军杰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并实际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但当时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应以后一份为准,另原告尚有卫生间、卫生间洁具、电梯等工程没有完工,要求原告继续施工,验收合格后再行付款。被告王开道未作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原告章军杰(无施工资质)与被告刘爱齐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刘爱齐将位于沭阳县桑墟镇桑高路刘寨段标准化厂房建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并约定了施工单价、施工面积及施工范围等事项。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爱齐又签订《标准化厂房建设协议》,约定被告刘爱齐将位于沭阳县桑墟镇桑高路刘寨段标准化厂房建造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面积参照图纸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施工单价为70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基础全部完工付款30%,二层主体完工付款30%,封顶付20%,验收结束后再付余款20%(保修金)一年后付清”。双方另确定工程由连云港市正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2年4月,原告完成施工工程并由工程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给付产生纠纷,原告尚余洒水坡、内墙涂料工程未予施工,2013年3月18日经双方协商,确认该两部分工程价款为55220元,由被告刘爱齐自行施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被告刘爱齐给付工程款2027120元(1958320元+68800元)尚余部分工程款未予给付,引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确认施工面积按图纸面积即3940.26平方米计算。另查明,被告刘爱齐、王开道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爱齐将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鉴于原告已完成施工工程并交付被告刘爱齐使用,被告刘爱齐应参照合同约定价款给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4日、25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合同,原告陈述后一份合同系为保证合同效力审查而作,应以前一份合同为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主张,应参照25日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前一合同对于25日合同没有变更的约定,应当继续参照适用。原告于2012年4月完成施工并组织验收,被告刘爱齐也认可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即“基础全部完工付款30%,二层主体完工付款30%,封顶付20%,验收结束后再付余款20%(保修金)一年后付清”,双方在25日合同中没有对验收时间予以确定,双方在24日合同中约定在四层结束后20日内验收,该约定为保证工程质量、促使双方履行义务而订立,应当参照该约定确定验收日期。现已超过验收期间且原告所完成工程已经初验合格且已使用,被告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质量问题,应当视为原告主张付款条件成就,扣除双方确定的未完成工程工程款及已付款,被告刘爱齐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675842元(700元/平方米*3940.26平方米-55220元-2027120元)。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开道对上述款项负共同付款责任。被告刘爱齐辩称原告尚有卫生间洁具、电梯等工程未完工,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刘爱齐不能证实其所主张工程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王开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爱齐、王开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章军杰工程款675842元。上诉人刘爱齐、王开道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章军杰未将约定的工程量如卫生间、卫生间洁具及电梯等完工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工期亦拖延,导致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上诉人夫妻系2012年8月7日登记结婚,而涉案工程合同系2011年11月24日、11月25日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亦在上诉人夫妻结婚之前,一审将工程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3、该案工程存在两份合同,双方应按照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同来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且该合同系沭阳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项目部章与上诉人签订,沭阳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合同主体,应追加为共同被上诉人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章军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补充提供:1、涉案工程设计图纸一份(共38张),证实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其中卫生间、卫生间洁具及电梯等应属被上诉人章军杰施工范围。2、二上诉人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上诉人于2012年8月7日登记结婚,涉案工程施工、竣工日期均在上诉人结婚登记日期之前,本案工程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该图纸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出示的施工图纸的工程面积是3940.26平方米,上诉人亦予以认可。卫生间、卫生间洁具及电梯等不属被上诉人施工范围。2、结婚登记系上诉人夫妻婚后补办,不能否认本案工程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并未将卫生间、卫生间洁具及电梯等约定为工程施工范围,合同使用的是工程面积这一概念,且约定工程面积参照图纸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因此,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图纸不能证明其工程范围的主张。至于上诉人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因上诉人在一审谈话中均承认结婚有二十八九年了,属事实婚姻,其于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不能否认本案工程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章军杰请求上诉人刘爱齐、王开道支付工程余款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爱齐与被上诉人章军杰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刘爱齐将位于沭阳县桑墟镇桑高路刘寨段标准化厂房建造工程交由章军杰施工,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工程未完工,卫生间、卫生间洁具及电梯等应做而未做,应扣除相应工程款,但未提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其一,上诉人对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其二,本案工程的监理单位连云港市正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工程需要整改的部分已经在初验之日完成。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工期拖延问题,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合同并未对工期拖延承担违约责任的标准及形式作出约定,故不好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夫妻系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后于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不能否认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一审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刘爱齐与被上诉人章军杰,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沭阳县兴邦建设工程公司是合同主体。因此,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3元,由上诉人刘爱齐、王开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胡 风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