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柴秀兰与李文志、王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秀兰,李文志,王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柴秀兰,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柴玉芳,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续海,山西谋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志,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扆有志,运城市山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翟有慧。委托代理人李广煜,公司职员。原告柴秀兰与被告李文志、王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运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高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柴玉芳、续海、被告李文志及委托代理人扆有志、被告王军、被告安邦财险运城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广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秀兰诉称:2012年11月2日16时30分,被告李文志驾驶被告王军所有的晋MWL9**吊车,沿运城市国粮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点右转弯时,将骑自行车(等红灯)柴秀兰撞伤,后入住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43天。出院时医院医嘱继续治疗休息,至今头痛、头晕、头皮麻木,不能上班,正常生活。经盐湖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文志负全部责任;柴秀兰无责任。因肇事车辆晋MWL9**吊车在被告安邦财险运城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安邦财险运城营销服务部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秀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行车损失费等共计89476.9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文志、王军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柴秀兰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柴秀兰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保单,证明晋MWL9**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运城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4、2012年11月2日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柴秀兰受伤医生建议住院治疗。5、住院病历及2012年12月15日出院证,证明原告柴秀兰住院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月后复查。6、2013年1月31日、3月9日、4月26日(两份)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柴秀兰虽出院,但病情未痊愈,需要继续治疗休息,持续误工。7、医疗费票据及门诊费,证明原告柴秀兰支付医疗费及门诊费21826.98元。8、2013年11月6日山西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柴秀兰月工资为18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上班,停发工资。9、2013年10月8日山西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明陪护人柴玉芳月平均工资3300元,误工43天,停发工资。同时证明陪护人柴娅静月平均工资3000元,误工21天,未发工资。10、陪护人柴玉芳、柴娅静的身份证,证明身份情况。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柴秀兰住院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223.28元。12、盐湖交警大队的自行车放车单,证明原告柴秀兰的自行车损失500元。被告李文志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处理结果、晋MWL9**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运城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无异议,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王军辩称:答辩人系晋MWL9**车辆的所有权人,答辩人为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运城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且雇佣被告李文志属实,对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处理结果无异议,事发后,答辩人共支付了原告柴秀兰医疗费12000元。被告王军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19日,柴玉芳收王军支付原告柴秀兰住院医疗费2000元的条据。2、王军向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交10000元的收据。被告安邦财险运城营销服务部辩称:本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属实,应按分项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李文志驾驶晋MWL9**吊车,沿运城市国粮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国粮街与黄河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将骑自行车(等红灯)原告柴秀兰撞伤。事发当日,原告柴秀兰入住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B)、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第七肋骨骨折。长期医嘱单注明:一级护理,留陪护一人。2012年11月9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文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柴秀兰无责任。2012年12月15日原告柴秀兰出院,住院治疗43天,原告柴秀兰支付医疗费20944.38元、门诊费882.6元,共计21829.98元。出院医嘱:1、遵健康教育处方。2、休息、观察。3、口服药物治疗。4、一月后复查。5、随诊。2013年1月31日、2013年3月9日,原告柴秀兰两次到运城市中心医院复查,治疗意见为: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休息。3、锻炼患肢。4、一月后复查。2013年4月26日,原告柴秀兰到运城中心医院复查时,治疗意见为:建议神经外科及康复科门诊检查、休息,当天原告柴秀兰到康复医学科门诊检查时,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同时查明:晋MWL9**号车辆登记车主为王军,被告王军与被告李文志系接受劳务及提供劳务关系。2012年7月18日,被告王军为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运城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原告柴秀兰在住院期间,被告王军已支付医疗费12000元。审理中,被告王军明确表示放弃其已垫付原告柴秀兰的医药费12000元,该款判归原告柴秀兰所有。另查明:1、原告柴秀兰每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2、陪护人柴玉芳(系原告柴秀兰姐姐)每月平均工资3300元。3、2008年1月3日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日平均工资”的计算方法应当是: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2(月)÷21.75(天/月)。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柴秀兰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门诊费21826.98元,误工费10800元(1800元×6个月=10800元),护理费柴秀芳6450元(3300元/22天×43天=6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2150元),营养费1290元(30元/天×43天=1290元),交通费1223.28元,上述共计43740.26元。因晋MWL9**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运城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且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文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安邦财险运城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秀兰各项损失共计43740.26元(含被告王军已支付原告柴秀兰医疗费12000元)。审理中,原告柴秀兰所主张的住院期间需护理2人及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自行车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秀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3740.26元。二、驳回原告柴秀兰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元,减半收取1018.5元,由被告王军承担10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高民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明晓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2、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用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代理审判员乔高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李明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