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宿中民终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苗桂花、程郑等与史华田、程克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华田,苗桂花,程郑,程春艳,程克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4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史华田,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苗桂花,市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郑,市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春艳,市民。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仲跻文,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华沭,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程克运,农民。上诉人史华田因与被上诉人苗桂花、程郑、程春艳、一审被告程克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桂花、程郑、程春艳一审诉称:史华田以周转为由,于2010年11月25日向苗桂花、程郑、程春艳亲属程克会(苗桂花的丈夫,程郑、程春艳的父亲)借款23000元,由程克运写借条,史华田在经手人处签名,程克运在担保人处签名。2011年农历3月22日程克会去世后,史华田向苗桂花、程郑、程春艳还款8000元,余15000元,经苗桂花、程郑、程春艳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史华田归还苗桂花、程郑、程春艳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程克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史华田一审辩称:史华田在借程克会23000元借条的经手人处签名是事实,但该钱是程克会借给陈志刚的。史华田已分两次归还了15000元,第一次给程克会和苗桂花7000元;第二次8000元是给程克江的。史华田不欠程克会借款,不同意苗桂花、程郑、程春艳的诉讼请求。程克运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史华田于2010年11月25日向苗桂花、程郑、程春艳亲属程克会借款23000元,由程克运写借条,史华田在经手人处签名,程克运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程克会人民币贰万叁,用途说明(23000),担保人程克运,经手人:史华田,10年11月25号”。程克会于2011年农历3月22日去世。史华田于2011年4月26日经程克会的哥哥程克江向苗桂花、程郑、程春艳还款8000元,由程克江向史华田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捌仟元整,还款人史华田,收款人程克江,2011年4月26号,剩余款2012年农历12月24日到期”。后史华田、程克运均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苗桂花、程郑、程春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处理。一审庭审中史华田辩称实际借款人是陈志刚,并给付过程克会和苗桂花7000元。苗桂花、程郑、程春艳予以否认,史华田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程克会与史华田、程克运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效力予以确认。史华田于2010年11月25日向程克会借款23000元,后归还8000元,余15000元未还,予以认定。程克运为史华田借款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苗桂花、程郑、程春艳系程克会的法定继承人,程克会去世后,苗桂花、程郑、程春艳要求史华田归还尚欠的15000元借款,程克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史华田辩称,实际借款人是陈志刚,并给付过程克会和苗桂花7000元,苗桂花、程郑、程春艳予以否认,史华田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此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程克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史华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苗桂花、程郑、程春艳借款15000元,程克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史华田负担。上诉人史华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是:程克会及苗桂花、程郑、程春艳到史华田家里无理取闹,史华田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在涉案借条上签名,该借条非史华田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苗桂花、程郑、程春艳辩称,史华田向程克会借款是事实,而且程克会、苗桂花、程郑、程春艳没有对史华田有过任何胁迫行为,也没有伤害过史华田妻子,史华田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被告程克运陈述借条上名字是其本人所写。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史华田与程克会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是否归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史华田认可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根据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史华田向程克会借款23000元。史华田在二审中陈述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名,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史华田出具借条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有程克江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史华田主张还向程克会和苗桂花偿还了7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苗桂花不予认可,故史华田尚欠借款15000元应予偿还。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史华田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史华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小璇第页/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