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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民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周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民初字第2303号原告周某,女,1988年6月28日生,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倪文胜,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1985年2月9日生,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朱萍,女,1959年1月31日生,汉族,高邮市人,系被告黄某之母。原告周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启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文胜、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17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9月10日生一子取名周洲。由于婚前相识较短,原告也感觉双方性格不合,但由于家庭的原因未与被告分手。婚后双方矛盾不断,加之为孩子的姓氏问题矛盾激化。自怀孕至今,原、被告之间已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一般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与前男友一直保持联系以及原告坚持要求婚生子随其姓周,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17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9月10日生一子。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所产生的纠纷,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已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准予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感情破裂,但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纠纷未能正确处理,综合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现状,今后希望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感情和好是有望的。综上所述,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龙启祥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 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