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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民一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荆有勤与宋家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有勤,宋家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一初字第00019号原告荆有勤,男,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市农村信用联社平山信用社职工。被告宋家盛,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原告荆有勤诉被告宋家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有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家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3日,我从本溪市东风信用社贷款9万元借给被告宋家盛,被告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据,内容为“九万元整,工地用款,借款人:宋家盛”。但由于多种原因,该笔借款至今未还。后我历经周折找到被告,但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家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日,被告宋家盛向原告荆有勤借款,向原告荆有勤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九万元整,工地用款,借款人:宋家盛”。后原告荆有勤向被告宋家盛索要借款,宋家盛又于2013年4月27日在该借据上签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借据、辽宁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借款凭证、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荆有勤请求被告宋家盛偿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家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荆有勤借款人民币九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宋家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蕾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田婷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