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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阿哈梅特与博尔晟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哈梅特,博尔晟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阿哈梅特。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然翔,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尔晟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GORKEMGULTURK。委托代理人崔维,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哈梅特(AHMETFEDAI)与被告博尔晟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哈梅特(AHMETFEDAI)及委托代理人沈某、高然翔、被告博尔晟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哈梅特(AHMETFEDAI)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起受聘于被告担任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的各项运营事务,原告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550元。原告就业证的开始时间为2007年5月25日,有效期到2017年4月9日。2013年3月10日,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为GORKEMGULTURK。2013年5月31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及职业操守为由辞退原告。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2,988元(4,692元/月×3倍×6.5个月×2倍)。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1、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461号裁决书,证明劳动争议案件已仲裁前置,原告不服,提起诉讼;2、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同意巴山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增资、变更公司名称和章程一般条款的批复,证明被告的原企业名称为巴山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变更为被告;3、中英文委任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7年5月25日起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4、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表、章程修正案及股东决议,证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解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职务,变更GORKEMGULTURK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5、辞退通知书,证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辞退原告;6、律师函及EMS记录,证明2013年6月2日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辞退决定,委托律师发函与被告交涉;7、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帐单,证明原告的每月工资为21,550元;8、贷运代理提单、航空贷运提单、分运单清单及翻译件,证明原告曾前往扬州洽谈业务,由被告进行货物承运,原告并不存在因公徇私或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9、劳动仲裁庭审理笔录(部分),证明仲裁庭审理查明原告在办公室与员工仅有过几分钟的争吵,并未与员工发生任何肢体冲突,原告并不存在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情况;10、原告自行开发的客户名单,证明原告在职期间为被告开发了大量客户,原告恪尽职守,为公司的发展做出了自己的贡献;11、就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博尔晟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存在将自己私用的费用向公司报销,经常与其他员工发生争吵、冲撞上级,且态度恶劣不听劝助,并威胁其他员工的人身安全,用自己名义开展业务,抢走公司的客户等损害公司的行为,造成公司内部秩序紊乱。2013年5月31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7、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公司在扬州地区不存在货运业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递交的审理笔录并不完整。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作为依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2012年6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原告担任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每月税后工资21,550元;2、执行董事决议及章程,证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启用新的章程。新章程规定:巴山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GORKEMGULTURK;3、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将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4、扬州华美达凯莎酒店有限公司的发票、扬州莫泰汶河北路酒店有限公司发票、2012年度沪宁高速发票、江苏加油站加油发票及停车费发票,证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支付了住宿费586元。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被告报销了该款。2012年10月6日原告支付了住宿费397元,2012年10月26日原告支付了住宿费516元及其他费用155元,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向被告报销了该款。而且原告将往来于扬州的高速公路过路费、加油费及停车费向被告的报销,但被告在扬州地区不存在货运业务,故原告的上述费用报销是违法的;5、支付第三方款项,证明原告存在大量不明原因的款项支付,原告工作中存在过错;6、货运单,证明货运的发票已开具,但未收到款项,原告存在侵占公司款项的行为;7、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工作态度不好;8、电子邮件的翻译件及公证书,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存在威胁性的语言;9、仲裁庭审理笔录,证明原告确认报销的款项均已收到;10、证人姚某某、周某、沈某的证词,证明姚某某系上海准诺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存在财务外包关系。周某系被告的海运操作员,沈某系被告的销售部经理。三名证人证实,在2013年2、3月份的一天,原告与其上级主管GEORGEJIN在办公室吵架。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构成严重违纪;11、电子邮件的公证书,证明2012年10月3日,被告公司总裁发邮件给全体员工,GEORGEJIN自2012年10月1日起成为远东地区(包括中国大陆、香港等地)第一主管。2012年11月26日,原告给GEORGEJIN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认可GEORGEJIN是其上级,向GEORGEJIN请示汇报工作。2013年1月22日,被告公司总裁发邮件给全体员工,强调区域主管对客户进行回访,应通过董事会批准;12总公司的员工手册,证明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在办公室内不能伤害他人。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7、8、11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即使该证据真实,原告在公司工作6年多时间内开发过600多个客户,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拜访客户后报销费用也是在权限范围内的,并不存在严重违纪。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付款用途注明是佣金,并且还填写了运单号码,并不存在支付原因不明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该证据真实,这也是公司的应收帐款,是商业风险,不能推定原告侵占公司财产。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有些客户只要发票的扫描件,并不需在真实的发票的情况,公司就将发票原件存档,并不能以此推断钱没有收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三位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对事件发生的准确时间都无法确定,仅能证实双方说话声音比较大,持续时间只有1到2分钟,也没有发生肢体冲突。事后,争吵双方还一起去喝了咖啡。故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纪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系总公司的员工手册,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5月起受聘于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原告担任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每月税后工资21,550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启用新的章程,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GORKEMGULTURK。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鉴于你在工作期间,不遵守职业经理人职业操守,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不执行公司决议至发生激烈冲突。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公司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自2013年5月31日起予以辞退。2013年6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2,988元。2013年8月5日,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46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2007年6月,被告为原告申办了外国人就业证,有效期至2010年6月。2008年9月,因外国人就业证遗失,被告为原告申办了外国人就业证,有效期至2017年4月。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461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故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首先,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将自己私用的费用向公司报销的行为,被告提供了住宿费报销凭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此系正常开发业务,并提供了货运单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货运单能证实被告与扬州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报销的去扬州的费用系为了开发业务需要而支出的,并非私用,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其次,被告认为,原告经常与其他员工发生争吵、冲撞上级,且态度恶劣不听劝助,并威胁其他员工的人身安全,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原告则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主张的吵架事件,证人也仅能证明双方说话声音比较大,持续时间只有1到2分钟,而且并没有发生肢体冲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难以采信。再次,被告认为,原告存在用自己名义开展业务,抢走公司的客户等损害公司的行为,造成公司内部秩序紊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称均作出了合理解释,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上述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主张原告存在严重违纪行为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工作期间,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2,98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尔晟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阿哈梅特(AHMETFEDAI)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2,9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博尔晟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哈梅特(AHMETFEDAI)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博尔晟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强审 判 员  吴晓祥人民陪审员  赵启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蔡力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