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何基耀、李朝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宁,何基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朝宁,绰号“老矮”,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日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何基耀,绰号“武宣”,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日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基耀、李朝宁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8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基耀、李朝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人何基耀、李朝宁经预谋后,在柳州市柳南区航月路银海小区北区大门右侧马路边,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10元的“鑫辰”牌小巴士休闲三轮车盗走。2、2013年7月26日8时许,被告人何基耀、李朝宁经预谋后,柳州市柳南区航月路银海小区北区大门右侧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330元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韦某某。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基耀、李朝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基耀、李朝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人何基耀、李朝宁经预谋后,在柳州市柳南区航月路银海小区北区大门右侧马路边,将被害人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10元的“鑫辰”牌小巴士休闲三轮车盗走。2、2013年7月26日8时许,被告人何基耀、李朝宁经预谋后,柳州市柳南区航月路银海小区北区大门右侧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330元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韦某某。被告人何基耀因形迹可疑于2013年8月15日10时许在柳州市航北路民鑫市场门前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事实;被告人李朝宁于8月29日在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大修厂被公安人员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被害人卢某某、韦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他们于上述时间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事实。3.证人刘升志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何基耀、李朝宁购买过电动三轮车的事实。4.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何基耀、李朝宁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被告人何基耀、李朝宁与证人刘升志相互辨认的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基耀时,从其身上扣押了硬弓、筒套等撬锁工具。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车辆已发还给韦某某。7.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柳价鉴字(2013)A-1194号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卢某某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110元,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何基耀、李朝宁和被害人卢某某。8.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柳价鉴字(2013)A-1234号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韦某某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330元,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何基耀、李朝宁和被害人韦某某。9.被告人何基耀、李朝宁的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何基耀的供述,与上述盗窃事实一致。11.被告人李朝宁的供述,与上述盗窃事实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基耀、李朝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基耀、李朝宁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何基耀因形迹可疑归案后如实供述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朝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朝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何基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饶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秋菊附: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