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丁某某诉刘某某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4号原告丁某某,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罗平县人。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罗平县人。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侯成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1月15日结婚,2010年11月6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在罗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第6条上约定:“男方(被告)同意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女方(原告)5万元,以存入儿子刘某愚的银行账号为凭”。2011年12月31日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协议约定的5万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代国支付所欠原告的款项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辩称,欠原告5万元是事实,但我多年的医保卡都在她那里,还有其他一些条子,要求原告还给我,并扣除医保卡上的钱,下欠的我给付给她。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承认原告丁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辩解其医保卡在原告处的事实,其提交的由罗平县医保中心出具的医保账户不足以证明其医保卡在原告处,原告予以否认,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赔还其曾经书写过的保证书及其他字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侯成良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