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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7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与赵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赵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70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4号。负责人侯艳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詹建新,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文秀,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职员。被告赵伟,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通州支行)与被告赵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银行通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詹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中国银行通州支行诉称:中国银行通州支行于2007年8月22日与被告赵伟、担保人北京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7年21RG字第830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60000元,贷款用途:购置住房,贷款利率年息6.273%,按月结息,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2日起至2027年8月22日止。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通州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赵伟除已归还了贷款本金40674.79元和利息25175.42元及罚息822.79元外,仍欠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19325.21元,累欠利息13963.93元,累欠罚息1177.90元,本息合计234467.04元(截止到2013年10月21日),累计拖欠14期未还款。现中国银行通州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第6条规定,宣布本合同项下其余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该房屋产权于2011年5月23日已办理完产权抵押。中国银行通州支行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伟立即清偿中国银行通州支行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19325.21元、累欠利息13963.93元、累欠罚息1177.90元,本息合计234467.04元(截止到2013年10月21日),及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2、被告赵伟承担本案诉讼发生的全部相关费用。被告赵伟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1日,中国银行通州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赵伟(借款人)、北京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7年21RG字第830号),约定:被告赵伟向中国银行通州支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26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息6.273%,按月结息,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07年8月22日至2027年8月22日,贷款用于购买房屋一套。本贷款由中国银行通州支行一次性划入售房单位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开立的存款账户。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利率水平实行一年一定,每满一年后,再在人民银行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以确定下一年的利率。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或计息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做相应调整。如遇贷款发放前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的,中国银行通州支行有权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结息。被告赵伟采用月均还款法,被告赵伟从贷款发放后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的还款日为18日。按照现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被告赵伟每月应归还贷款本息1903.90元,共还240个月,首次还款金额为1767.99元。被告赵伟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通州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加收罚息,在执行逾期罚息利率时,原贷款实行浮动利率的,相应逾期罚息利率在新的浮动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原浮动期及浮动计息办法不变。罚息计算方式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被告赵伟以自有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伟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被告赵伟如发生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失赔偿金、保管费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违约行为,中国银行通州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5月23日,中国银行通州支行对被告赵伟名下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通州支行。2007年8月22日,中国银行通州支行依约向被告赵伟发放贷款260000元。另查,截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赵伟累计逾期期数已达14期,尚欠本金余额219325.21元、累欠利息13963.93元、累欠罚息1177.90元。本案开庭审理之后,被告赵伟于2013年12月17日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4年1月6日即本判决作出之日,被告赵伟尚欠本金余额216058.80元、累欠利息11334.59元、累欠罚息1437.82元。上述事实,有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放款通知单、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国银行通州支行与被告赵伟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赵伟依约取得中国银行通州支行发放的贷款后,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中国银行通州支行有权要求被告赵伟提前还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截至2014年1月6日,被告赵伟尚欠中国银行通州支行全部借款本金216058.80元、累欠利息11334.59元、累欠罚息1437.82元。现中国银行通州支行要求被告赵伟偿还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伟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六千零五十八元八角及利息、罚息(截至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的利息为一万一千三百三十四元五角九分、罚息为一千四百三十七元八角二分。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零九元,由被告赵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沈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