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终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李庭朝、张兰英与李丙仁、杨小盘、李京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庭朝,张兰英,李丙仁,杨小盘,李京子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终字第1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庭朝,男,192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兰英,又名张兰香,女,193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庭朝之妻。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倪金星,男,1961年3月15日生,汉族,别授权。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福印,男,1946年9月26日生,汉族,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丙仁,又名赵年朝,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盘,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丙仁之妻。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灿,河南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李京子,男,53岁,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福印,男,1946年9月26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上诉人李庭朝、张兰英与被上诉人李丙仁、杨小盘,原审第三人李京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庭朝、张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倪金星、杨福印,被上诉人李丙仁、杨小盘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灿,原审第三人李京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庭朝、张兰英生育四个女儿,均已出嫁。由于原告无男孩,2003年经人介绍,原告李庭朝、张兰英与被告李丙仁(赵年朝)认识,后经常来往。2O03年5月,被告李丙仁、杨小盘到原告李庭朝、张兰英家里生活。2003年5月15日原告李庭朝、张兰英与被告李丙仁、杨小盘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协议上载明:“遗赠人李庭朝、张兰英,有四个女儿都已经出嫁,没有儿子,年老多病,无人照顾,经与本县峪里乡黛眉村赵年朝、杨小盘协商订立如下协议:一、赵年朝、杨小盘将户口迁入城关镇寨湾村李庭朝、张兰英家,伺候李庭朝、张兰英及其弟弟李京子、弟媳张红伟的生活及负责农活,并将李庭朝、张兰英及弟弟和弟媳养老送终。二、赵年朝、杨小盘在尽义务后,李庭朝、张兰英及其弟弟、弟媳的全部家产及房产由赵年朝、杨小盘继承,李庭朝的四个女儿不得继承。三、双方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同日,新安县公证处作出了(2O03)新证民字127号公证书。遗赠扶养协议公证后被告李丙仁夫妇将户口迁往原告处与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10月原、被告建起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现二原告在老房内居住,被告夫妇在新建房内居住。被告还提供了原告张兰英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治疗费票据及支付李庭朝电费票据来证明自己对李庭朝夫妇尽到了赡养义务。后随着新安县经济的发展,寨湾村部分土地被纳入征地范围,原、被告就征地补偿款等曾发生矛盾,后经他人从中说合,李丙仁从土地补偿款中支付给李庭朝5万元(已支付)。从2005年起被告丙仁夫妇每年给付二原告小麦800斤,2O09年起每年增加100斤玉米供二原告生活之需。同时查明:2O06年第三人李京子妻子张红伟病故,2O07年李京子到城关镇敬老院生活。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5月15日所达成的遗赠挟养协议的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新安县公证处公证。在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后,双方均能和平相处多年,被告按遗赠扶养协议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双方虽因征地补偿款等发生纠纷,但并不能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撤销遗赠扶养协议及要求被告搬出所住房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庭朝、张兰英及第三人李京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庭朝、张兰英负担。李庭朝、张兰英上诉称:1、双方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之初,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照顾还是不错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上诉人截取了上诉人应当的15万元土地补偿款和第三人的3万元树木补偿款后,被上诉人开始慢待上诉人,家庭矛盾不断发生,双方关系不断恶化,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为了双方的利益,请求解除双方的遗赠扶养协议,并合理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的占地补偿款10万元。李丙仁、杨小盘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遗赠扶养协议规定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京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订立的,确定遗赠与扶养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该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因征地补偿款归属发生矛盾,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扶养义务,并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该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慢待上诉人,双方关系不断恶化,实在无法共同生活,请求解除双方的遗赠扶养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庭朝、张兰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姬秋萍审判员 李晓静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军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