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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一初字第019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高苇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1926号原告:高某某,女,1995年1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同元,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负责人:雷光,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少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同元;被告人保长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78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17280元(96元/天×18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92910.6元。被告人保长丰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但驾驶员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我公司无赔偿义务,即使赔偿,我公司也享有追偿权;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标准,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14时50分,高某某骑无牌电动车在十字路口东侧的道路上,由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向南横穿机动车道时,与谢某某驾驶的沿S311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皖XXX**变型拖拉机相撞,事故造成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2月9日,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定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30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脑震荡;2、右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2年2月7日,高某某因右膝部外伤疼痛活动受限又入住蚌埠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13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右膝部外伤术后。2013年7月20日,高某某因右髌骨骨折术后入住蚌埠肿瘤医院治疗,同年7月26日出院。高某某共支付医疗费17862.6元。2013年11月25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高某某右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某某休息期(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高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高某某系农业户口,2009年9月辍学。谢某某系皖XXX**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该车在人保长丰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谢某某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3E。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谢某某所有的皖XXX**变型拖拉机在人保长丰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高某某要求人保长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谢某某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故人保长丰支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谢某某主张追偿权。因高某某系农业户口,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高某某主张交通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高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过高,根据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200元。据此,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可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178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11250元(62.5元/天×18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由人保长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某某医疗费178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900元,计18972.6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某某误工费1125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交通费1000元,计33372元;此外,人保长丰支公司还应承担鉴定费1500元。综上,人保长丰支公司共计应赔偿高某某各项损失44872元(10000元+33372元+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44872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5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少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 玮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