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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0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与冯瑞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马瑞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11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住所: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大唐庄。负责人蒋向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长军,该单位员工。被告马瑞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与被告马瑞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瑞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30日,原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唐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唐庄信用社)改制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2006年4月6日,原大唐庄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农合借字第123101060199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44‰,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6日至2007年4月5日,借款用途为养羊。合同订立后,原大唐庄信用社依约履行了给付被告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本息,经催要多次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986.12元(截止到2013年9月21日),本息合计27986.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文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6日,被告马瑞起与原大唐庄信用社签订了农合借字第123101060199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马瑞起,案外人XX民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44‰,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6日至2007年4月5日,借款用途为养羊。合同订立后,原大唐庄信用社依约履行了给付被告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3年9月21日的利息7986.12元。经本院核算,2006年4月6日至2013年9月21日的借款利息(按借款月利率7.44‰计算)为13322.56元。另查,原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唐庄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制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本院认为,原大唐庄信用社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大唐庄信用社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按期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法律有关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变更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据此原大唐庄信用社改制为农商银行大唐庄支行后,原大唐庄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改制后的农商银行大唐庄支行即本案原告享有、承担。原告依据原大唐庄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瑞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唐庄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7986.12元,共计人民币27986.1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欢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袁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