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自诉人杜某某诉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榆刑初字第00015号自诉人杜某某。诉讼代理人陈某,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白某某。辩护人郭某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杜某某以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杜某某与被告人白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故自诉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白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杜某某以与被告人白某某就其经济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杜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玉婷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朝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