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泌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豆新成与段青山合同纠纷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新成,段青山,李建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泌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反诉被告)豆新成,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和清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段青山,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坡,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反诉被告)豆新成诉被告(反诉原告)段青山合同纠纷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并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建坡作为本案的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豆新成及其诉讼代理人和清勤、被告(反诉原告)段青山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昌建到庭参加诉讼,反诉被告李建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新成诉称,2013年3月7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摩托车修配店转让协议,当时被告收取我59000元,7日和8日两天我到被告店里和被告一起试营两天,收入17000元,8日晚上我提出被告店内存货与协议上的价款40万元相差太大,经李建坡调解,双方同意解除转让协议,由被告扣除17000的收入后,支付给我42000元,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一直再拖,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现金4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段青山辩称,一、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7号8号两天都是原告自己试营业的;二、原告本人也曾经在被告店内打过工,对店内的魔头状况是很清楚的;三、在两天的经营中原告是恶意掠夺性经营,将被告的存货销售一空,对于经调解时并非是原告所说的双方同意解除协议,由被告扣除17000元后支付给42000元,实际是担保人调解时说的按协议原告再给被告41000元,至于原告卖多少及赔赚都按协议履行,原告所要求的42000元根本就不存在;四、原告所说的收入17000元也是不属实的,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称,2013年3月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摩托车修配店转让协议》,当时被反诉人交转让费59000元,反诉人就将该摩托修配店全部交给被反诉人经营,8日晚辈反诉人将电动车和摩托车基本销售一空下余电动车配件和摩托车配件的摩托车修配店交给反诉人,并告诉反诉人不再要该摩托车修配店了,反诉人说:你不要可以,你把你买的10多万元钱给我,后经担保人解释说,按合同被反诉人再给反诉人41000元,至于被反诉人经营时卖多、卖少是赔是赚按协议双方都不要再说了,该41000元反诉人多次追要未果,反诉人还没有起诉被反诉人,被反诉人竟然恶人先告状。为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转让费4100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豆新成与被告段青山于2013年3月7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段青山乙方豆新成甲方位于象河乡象河街南头路西的摩托车修配店《永发摩托车修配店》转让给乙方,经双方协定转让费共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具体洗衣如下:一、付款方式:乙方首次现金支付甲方转让费十万元整,其与三十万元分别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给甲方十万元整,2015年春节前支付给甲方十万元整,2016年春节前支付十万元整给甲方,共计肆拾万元整。二、自转让之日起原甲方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处理,与乙方无关。三、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后均不得违反上述协议,如甲方违约应赔付双倍的转让费给乙方,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店铺并不退还已支付的转让费。四、转让费未支付完毕前乙方不得单方将店铺转让给他人。五、此协议由担保人签字担保。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担保人一份,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段青山乙方豆新成担保人李建坡2013年3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豆新成支付了转让费59000元,开始经营该店,经营了两天不想干了,第二天即3月8日晚原告豆新成又将该店交给了被告段青山,不再经营该修配店,段青山一直经营至今,同时又通过担保人李建坡说和此事,在该修配店内,经李建坡证实,当时原告豆新成列了一份两天的销售收入清单,共计16600元,被告段青山当时也说“现在没钱,等过一段时间,再退还豆新成,不会让他亏太多,在一块儿都不错”,但具体被告段青山再退给原告豆新成多少钱,当时并没有说。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豆新成于被告(反诉原告)段青山双方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永发摩托车修配店》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段青山经营了两天不想经营了即3月8日晚又把该店交给了被告段青山,且段青山也接手了该修配店,并一直经营至今,在被告段青山接手该修配店的同时,双方的转让合同已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该案中,被告段青山收取了59000元转让费,同时原告豆新成经营收入为16600元,双方均应当予以返还。但在合同解除时,经担保人李建坡证实,段青山称当时没钱,等过一段时间,再退还豆新成,不会让他亏太多,在一块儿都不错,但具体被告段青山再退给原告豆新成多少钱,当时并没有说,也即在合同解除后,双方对如何返还钱款问题达成了新的协议,因未就具体数额没有予以协商,根据公平原则,扣除原告豆新成两天经营收入16600元,酌定被告段青山再退还原告豆新成现金30000元为宜。因原告豆新成与被告段青山双方的转让协议事实上于2013年3月8日晚已解除,作为担保人李建坡的担保责任已完成,本案中李建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被告段青山的反诉请求返还欠款的问题,因双方又形成了新的协议,段青山未提供证据证明豆新成应当再支付下欠的转让费41000元,其反诉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段青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豆新成转让费二万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豆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段青山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豆新成负担250元,被告(反诉原告)段青山负担600元,反诉费8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段青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克审 判 员 王成康人民陪审员 杨恒亮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宗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