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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大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平罗县。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长安牌轿车,沿大武口区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石银高速路口转盘处时撞到转盘护栏。经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5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拘役二个半月至三个半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长安牌轿车,沿大武口区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石银高速路口转盘处时撞到转盘护栏。经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56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周海斌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