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二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01-01
案件名称
王日新、朱恒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日新,朱恒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二初字第000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日新,个体装修工。2011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朱恒周,无业。2007年6月9日因赌博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5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月21日经减刑后释放。2013年9月5日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月7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诉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日新、朱恒周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日新、朱恒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间,被告人王日新、朱恒周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王日新负责盗窃电动自行车,被告人朱恒周负责收购被告人王日新盗窃的电动车,二人采用上述方法共同盗窃作案3次,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赃物价值合计4610元。此外,被告人王日新还单独作案2次,窃得电动自行车2辆,赃物价值合计378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日新、朱恒周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王日新在无锡市北塘区蔚蓝观邸小区5号楼附近,采用撬锁、搭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的欧派牌TDR1000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650元),由被告人朱恒周以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日新在无锡市北塘区民丰家园二区XX号XX室门口,采用搭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彭某的祥龙牌TDR254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180元)。窃后,被告人王日新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销赃给被告人朱恒周,得赃款人民币400元。3.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日新在无锡市北塘区盛世家园小区10号楼与16号楼之间的车棚内,采用撬锁、搭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唐某的麦德发牌TDR22Z-27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600元)。4.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日新、朱恒周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王日新在无锡市北塘区民丰家园一区12号门口,采用撬锁、搭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聂某的sinski牌TDR243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750元),由被告人朱恒周以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被告人朱恒周将上述电动自行车销赃给朱某,得赃款600元。5.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日新、朱恒周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王日新在无锡市北塘区蔚蓝观邸小区2号楼地下车库,采用撬锁、搭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崔某的麦德发牌TDR18Z-30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210元),由被告人朱恒周以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sinski牌TDR243Z型电动自行车1辆并已发还被害人聂某。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是累犯,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分别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日新、朱恒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彭某、唐某、聂某、崔某的报案及陈述笔录、证人朱某、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两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无锡市北塘区蔚蓝观邸小区、民丰家园小区、盛世家园小区的监控录像资料、被窃电动自行车的登记信息及购买发票、价格鉴证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的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情况说明以及两被告人的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日新单独并伙同被告人朱恒周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日新、朱恒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日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朱恒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国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吴晓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