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587号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姜志勇,姜云义,姜祥川,李宏检,李宏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志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云义,系姜志勇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祥川。法定代理人姜志勇,系姜祥川之父。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检。原审被告李宏鸟。李宏检、李宏鸟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志勇、姜云义、姜祥川、李宏检以及原审被告李宏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13)宁民一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响亮,被上诉人姜志勇以及其与姜云义、姜祥川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学,被上诉人李宏检以及原审被告李宏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7日下午5时许,李宏检驾驶湘E864**货车从回龙镇驶往新宁县城方向,车行至5218线花亭村路段时,因车速过快,临危措施不当,与停靠在公路左侧边缘的黄XX驾驶的湘E8C1**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乘坐湘E8C1**车的姜志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0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宏检负事故全部责任,黄XX、姜志勇及其他乘客无责任。姜志勇受伤后,于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8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50781.93元;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5月23日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8078.70元,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58860.63元,另购置拐杖花费100元,药房购药花费14元。2013年5月16日,崀山司法鉴定所受托对姜志勇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姜志勇因车祸致使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并构成拾级伤残。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壹个月,医药费控制在壹仟伍佰元之内,伤后叁个月内需壹人护理。后期取内固定费用控制在肆仟伍佰元之内,需壹人护理住院治疗拾伍天,医药费不包括鉴定费。”姜志勇受伤前,受聘于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制衣厂任厂长职务,月工资为7000元。姜志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为:1、医疗费63474.63元(58860.63+4500+100+14):2、住院伙食补助费1428元(12元/天×119天);3、误工费32620元(233元/天×140天);4、护理费6281.10元(59.82元/天×105天):5、营养费3570元(30元/天×119天);6、交通费酌定为1511元;7、鉴定费1300元;8、残疾赔偿金42638元(21319×20×10%);9、被抚养人姜祥川的生活费2641.50元(5870元/年×9年×10%÷2);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6464.23元。湘E864**货车系李宏检购买,借用李宏鸟的身份信息办理了车辆落户手续,该车以李宏检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宏检为姜志勇垫付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6000元。姜云义出生于1955年1月22日,至该案判决时未满60周岁。李宏鸟与李宏检不是雇佣关系,李宏检只是借用了李宏鸟的身份资料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李宏检是湘E864**车的实际车主。原审法院认为,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李宏检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无责任,姜志勇无责任。湘E864**货车以李宏检的名义在人保财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姜志勇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姜志勇86691.6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由人保财险邵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扣除免赔额500元和1300元的鉴定费后赔偿57972.63元,其余1800元应由李宏检负责赔偿。人保财险邵阳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应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受害者预留份额的主张,在庭审时,经询问湘E8C1**车的驾驶员黄XX,证实该车其他受伤人员的赔偿都已处理好,即便没有处理好,在本案中,也不会对其他受害人的赔偿请求造成损害,故对人保财险邵阳支公司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李宏检已垫付的66000元应当进行相应的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姜志勇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56464.2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6691.6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7972.63元;由李宏检赔偿180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姜志勇自负。以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姜志勇154664.23元,扣除李宏检多支付的642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姜志勇90464.23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判对姜志勇的误工时间和误工标准认定错误,姜志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月工资为7000元/月,应按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姜志勇定残后继续治疗的一个月以及取内固定的15日不能计算误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亦只能以实际住院时间104日计算,取内固定的15日不能计算。姜志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8860元已由李宏检支付,该部分费用不应再列入姜志勇的损失之列。原判程序违法,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多人受伤,其他伤者未参加诉讼系遗漏当事人,本案中所有的损失都是姜志勇的,但原审法院没有驳回姜云义、姜祥川的诉讼请求系遗漏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姜志勇、姜云义、姜祥川答辩称,原判对姜志勇损失的认定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中被抚养人姜祥川的生活费为2641.50元,该部分损失合并计入姜志勇的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5279.5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判对姜志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原判是否遗漏当事人以及是否应当驳回姜云义、姜祥川的诉请请求。姜志勇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由李宏检垫付医疗费58860元,此费用系姜志勇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原判将此列入姜志勇的总损失并无不当,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姜志勇受伤前在中山XX镇XXX制衣厂担任厂长职务,月工资为7000元,对此事实姜志勇提供了居住证、劳动合同、入职表、企业注册登记表、工资表、厂牌予以证明,证据之间亦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崀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姜志勇定残后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需继续治疗一个月,后期取内固定需住院治疗十五天并由一人护理,原判以7000元/月的标准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姜志勇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亦无不当,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多人受伤,但除姜志勇之外的其他伤者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无需为其他伤者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关于本案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姜志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合并计入其残疾赔偿金,姜祥川、姜云义要求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赔偿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姜祥川、姜云义作为赔偿权利人与姜志勇一同起诉要求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赔偿相关损失,但原审法院未对姜祥川、姜云义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程序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一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姜志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损失共计156464.2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54664.23元,由李宏检赔偿1800元(已付清)。扣除李宏检已支付的超出其应赔偿部分金额642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还需支付90464.23元,此款限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姜云义、姜祥川的诉讼请求以及姜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23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共计15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由李宏检负担2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俊辉审 判 员 颜锦霞代理审判员 彭国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雅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使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