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满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满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满城县。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满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由满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满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军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下午17时许,在满城县于家庄乡五里铺营房卫生院西侧,被告人樊某某和李某乙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樊某某用铁管拍李某乙,致李某乙左小腿打伤。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十级伤残。2013年12月27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樊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李某乙对樊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李某乙、王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持械作案,并造成被害人十级伤残,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樊某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八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铁管二根,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春龙审 判 员 郭洪涛人民陪审员 张 芳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