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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江法民二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黄国轩与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梅州卷烟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轩,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梅州卷烟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江法民二初字第458号原告黄国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义平,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梅州卷烟厂,地址:梅州市环市北路。负责人刁东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美英、叶柏明,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国轩诉被告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梅州卷烟厂(以下简称“梅州卷烟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仕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轩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义平律师、被告梅州卷烟厂的委托代理人陈美英、叶柏明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是被告卷烟厂的正式职工,1989年11月11日因在上班期间拿了几支香烟便被被告开除出厂,为此,原告一直向被告及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劳动部门投诉、反映,还多次到市政府、省政府和北京上访,近期北京信访部门的领导看了材料后,认为拿几支香烟抽就定人家是盗窃给予除名确实不当,建议原告依据法律程序解决此事。2013年10月,原告依法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同年10月20日,梅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没有正当的法律依据,违反了当时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及1983年1月24日劳动人事部印发的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的规定。《企业职工奖惩例》第三条规定:“企业实行奖励制度,必须把思想政治工作同经济手段结合起来,在奖励上,要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违反纪律的职工,要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第十一条规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员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原告只是轻微违纪违规,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也不应作开除、除名处理。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一)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告是老工人,既不存在《劳动法》二十五条第(一)款的情形,也没有第(二)、(三)款的严重情形,更不属第(四)款情形,原告只是轻微违纪违规,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违反纪律的职工,要坚持以思想教育为、惩罚为辅的原则,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也就是说对原告的处理应该是行政记过或者经济处罚。党和政府历来对有轻微过失和有缺点、错误的人都是实行教育为主,治病救人的方针政策,被告却采用极端,“极左”的手段把人一棍子打死,违反了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及相关法律。关于被告认定原告盗窃的问题。原告认为只有司法机关才有权认定盗窃,除此之外,无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认定。被告在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及人民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将原告沾小便宜的行为认定是盗窃,据此将原告除名出厂,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为原告纠正、平反,洗刷原告的“盗窃”罪名等问题,还给原告公道。因原告在梅州申诉无门,历时十多年都没有解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恢复原告正式职工身份。2、按劳动法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时效方面。原告于1982年入职被告处工作,后因偷盗香烟于1989年11月12日受到除名出厂处理。根据1987年7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劳动争议(即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原告申请仲裁期限早已超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本案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实体方面。原告于1989年11月11日在厂内盗窃香烟被查获。被告根据《保护国家财产、维护正常生产秩序的决定》第五条第一项“盗窃香烟者,一律除名出厂处理”的规定,于1989年11月12日作出《关于黄国轩的处分决定》(【89】梅烟保字第6号),给予其除名出厂处理。原告因为在厂内盗窃香烟被查获,受到企业除名出厂处理,根据调查核实情况,被告对其处分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无不当之处,故原告的诉请无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7向梅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梅州卷烟厂恢复其正式职工身份,按劳动法给予合理经济补偿等。梅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梅市仲院案字(2013)1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已查,原告于1982年1月入职被告处任炒烟工。被告于1983年1月24日公布了广东省梅州卷烟厂《关于保护国家财产,维护正常生产秩序的决定》,规定了盗窃行为按照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等;1985年4月6日公布了《关于“职工奖惩办法”修改的通知》,对盗窃香烟的处理作出修改,改为“凡盗窃香烟者,查其从1981年5月1日以后有无偷过香烟分别处理:有过盗窃香烟行为者,给予开除出厂处理;属于初犯者,视其情节和态度给予开除出厂或开除出厂留厂察看半年……”;1987年9月30日公布了《通告》,决定:“对今后偷烟的职工,一经抓获,立即除名,不讲人情”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于1989年11月11日吃中午饭之机,拿取车间香烟,带出厂门时被当场抓获。被告根据广东省梅州卷烟厂《关于保护国家财产、维护正常生产秩序的决定》精神,于1989年11月12日作出【89】梅烟保字第6号《关于黄国轩的处分决定》,给予原告除名出厂处理。原告遂于1989年11月13日起至今没有再上班。原告认为自己只是出于沾小便宜的心态,拿了几支香烟,不至于被开除出厂,且被告的处罚决定一直未送达给原告。原告在2013年10月23日接收到梅市仲院案字(2013)1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不服,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如上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梅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送达证明书,证明收到不予受理的时间。3、梅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仲裁机关不予受理。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仲裁申请复印件,证明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6、关于杨振淡等五人要求办理内退等问题的答复,证明一直与被告协商无着落。补充提交:7、《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回复单》两份,证明原告向上级部门反映情况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回复单》两份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11年期间上访,被告在三级信访时已经作出答复,即是《关于杨振淡等五人要求办理内退等问题的答复》。2、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偷烟的事实。2、处分决定,证明1991年对原告作除名出厂处理。3、谈话笔录,证明告知处理结果并送达处分决定。4、决定、通知、通告,证明烟厂的厂规,也是对偷烟职工处理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1、对询问笔录和谈话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给原告做过询问和谈话笔录,不清楚为何笔录上会有原告的签名。2、对处分决定、决定、通知、通告有异议,认为从来没有见过。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了梅市仲院案字(2013)196号仲裁案卷,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以上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梅市仲院案字(2013)196号仲裁案卷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于1989年11月11日上班期间拿香烟一事均无异议。被告于1989年11月12日作出【89】梅烟保字第6号《关于黄国轩的处分决定》,给予原告除名出厂处理,提交有【89】梅烟保字第6号《关于黄国轩的处分决定》为凭,原告则从处分决定的第二天开始至今没有再回被告处上班。原告虽认为处分决定书一直未送达给自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1993年8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的规定,原告应自1989年11月13日起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应从该日算起的六个月内向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但原告一直未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原告补充提交了《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回复单》两份,但该份证据显示了原告约在2012年向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反映情况,信访亦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法律规定的中断时效事由。故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恢复其正式职工身份,按劳动法给予合理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黄国轩要求被告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梅州卷烟厂恢复原告正式职工身份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黄国轩要求被告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梅州卷烟厂按劳动法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黄国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仕珠二0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吴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