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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竹民初字第07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滕华振与蒋新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华振,蒋新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竹民初字第0752号原告滕华振,系溧阳市溧城华大二手车信息服务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管光绪。被告蒋新辉。原告滕华振诉被告蒋新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华振的委托代理人管光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新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华振诉称,2013年3月10日8时20分,被告向原告租赁一辆牌号为苏D×××××的轿车,约定租金每月为5000元,租赁期间如有交通违章等均有被告承担,交还车辆时应当完好无损。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2013年8月1日22时,被告将车停放��原告店门口,次日早上,原告检查车辆时发觉该车被被告撞坏,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用8520元,缴纳违章罚款600元。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其到原告处结算租金、维修费和违章罚款等,被告一直推辞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160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违章罚款等91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蒋新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牌号为苏D×××××帕萨特牌轿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租赁自2013年3月10日8时20分起,租期暂定为10天,每天租金为250元,租期不低于10天,达到一个月按每月5000元计算。合同中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如造成车辆整修、报废、车上人员伤亡等),闯红灯,电子违章记录,驾驶证扣分或吊销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并做好相应的��后事务,与原告及车主无任何关系。如被告没有及时处理相关交通违章,原告保留追诉权。同时还约定车辆实际使用每天不能超过200公里,超出部分按每公里2元加收租金,租车先付租金2500元,其余租金在交车时付清。如需续租车辆,应在合同期满前办理手续。租赁车辆时需交押金7500元,如租期内无交通违章,出租方在租赁结束后20日内返还。2013年3月10日8时20分,原告将牌号为苏D×××××帕萨特牌轿车交付被告,被告接车时车辆完好无损。2013年8月1日22时,被告将租赁车辆停放在原告店门口。次日早上,原告检查车辆时发现车辆有损坏,2013年8月2日,原告将车辆送溧阳市平安汽车修理厂维修,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8520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缴纳2013年3月27日违章罚款100元,3月28日违章罚款100元,7月27日违章罚款200元,2013年8月21日,缴纳未按规定期限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罚款200元。嗣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到原告处进行结算,被告一直推辞。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租车自2013年3月10日8时20分至2013年8月1日22时,被告共计租车141天,按每月5000元计算(即166.67元/天),共计23500元,扣除被告在2013年3月10日提车时支付押金7500元及预付租金2500元,原告在向被告催要租金的过程中,截止2013年7月初,被告陆续支付租金1034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租金20340元,尚欠租金3160元。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8520元,缴纳违章、年检罚款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清单、江苏省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租赁车辆使用完毕,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和完好无损交付车辆。使用车辆期间造成车辆损坏,应当修理好归还或赔偿损失,使用期驾驶车辆交通违章罚款,也有义务缴纳。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按规定期限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罚款200元,其责任属被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金3160元,车辆维修费8520元,违章罚款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新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滕华振车辆租金3160元、车辆维修费8520元、违章罚款400元等合计人民币12080元。二、驳回原告滕华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骏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蒋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