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雷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汉族,1965年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诉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牌照为鲁A02V**号的小型面包车载送客人至本市官庄镇三赵村后,将车停放在村西头路边,步行进村到达被害人孙某某家门口,利用自制撬锁工具将孙某某��大门门锁撬开,入户盗窃三枚上海世博会纪念币,将其放入自己的上衣口袋内后欲离开孙某某家。期间,被害人孙某某回家发现门锁被撬,遂叫来村民守候在自家门外,将欲离开的被告人雷某某当场抓获并移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0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财物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抓获记录,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笔录、提取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作案所驾驶交通工具照片、章丘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雷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按《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雷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前���规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雷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财物已全部退赔给被害人,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前列规定,决定对其量以缓刑。对被告人雷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珊珊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