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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商贸行与沃尔玛(辽宁)百货有限公司、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商贸行,沃尔玛(辽宁)百货有限公司,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3号原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商贸行。负责人:韩维胜,该公司经理。被告:沃尔玛(辽宁)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福澜,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福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商贸行与被告沃尔玛(辽宁)百货有限公司、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经审查,本案所诉纠纷系基于原告与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供应商协议》所引起的。合同主体为原告与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商贸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70元,退还原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商贸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秋代理审判员  贾 民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晓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