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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民一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杨敬波、刘艳洁与李同福、邢秀茹、李秀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敬波,刘艳洁,蛟河市人,邢秀茹,李秀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846号原告杨敬波,男,蛟河市人,住蛟河市。原告刘艳洁(系原告杨敬波妻子),女,蛟河市人,住蛟河市。被告蛟河市人,住蛟河市。被告邢秀茹(系被告李同福妻子)女,蛟河市人,住蛟河市。被告李秀明(系被告李同福妹妹),女,蛟河市人,住蛟河市。原告杨敬波、刘艳洁诉被告李同福、邢秀茹、李秀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庆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敬波、刘艳洁、被告李同福、邢秀茹、李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名原告与被告家有土地纠纷。2013年5月9日下午18时话,两名原告种地时与陆续赶来的三名被告发生口角。原告与被告理论时,被告邢秀茹、李秀明将原告刘艳杰打倒在地,原告杨敬波见妻子刘艳杰被打倒,急忙去拉,被告李同福在后面把原告杨敬波打倒。两名原告当天到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鉴定为轻微伤。现起诉:1、要求被告李同福赔偿原告杨敬波住院费4,0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4天×50元/天)、护理费(4天×120.74元/天)482.96元、误工费(4×80.96)323.84元、鉴定费4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合计10,710.8元。2、要求被告邢秀茹、李秀明赔偿原告刘艳杰住院费3,11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4天×50元/天)、护理费(4天×120.74元/天)482.96元、误工费(4天×80.96元/天)323.84元、鉴定费400.00元、精神损失2,000.00元,合计6,518.91元,两被告负连带责任。3、要求三名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两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两名原告的身份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杨敬波被罚款200.00元。3、原告杨敬波的出院证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医疗票据原件4张、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杨敬波住院支付医疗费用4,004.00元及治疗情况。原告刘艳洁的医疗票据原件5张、出院证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刘艳洁支付住院费用3,112.11元及治疗的情况。4、鉴定费票据4张,证明两名原告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合计902.00元。5、蛟河市漂河镇二道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杨焕森,证明原被告因纠纷发生的地块拥有经营权。6、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两名原告支付交通费300.00元。被告李同福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杨敬波先打的家人,我拽了他一下,我没有打他。被告邢秀茹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没有打刘艳杰。被告李秀明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刘艳杰先骂了我们,我就拽了一下。三名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两名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李同福、邢秀茹、李秀明对两名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处罚决定不公平,已经提出复议。本院认为,蛟公复决字(2013)第0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故对该决定书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实际住院,原告的伤势不用住院,对证据4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3、4能够证明两名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明的不属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评述。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清楚交通费是如何支付的,本院经当庭审查,并结合两名原告入院、出院必须支出的交通用情况,交通费以支持200.00元为宜。本院当庭宣读了公安机关对于原告杨敬波及被告李同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杨敬波、刘艳洁、李同福、邢秀茹、李秀明朱树英(被告李同福的母亲)、李连荣(被告李同福的父亲)、孔祥生的询问笔录。经当庭质证,原告杨敬波及被告李同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均申请复议,复议结果维持原决定。故本院对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两名原告对其本人的笔录无异议,对被告邢秀茹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是被告打的原告。对被告李秀明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是李秀明先动手把刘艳洁给打了。对被告李同福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李同福打了原告,杨敬波没有打邢秀茹和李秀明,三份笔录所述的事实相互矛盾。对朱树英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朱树英在现场,不是抱在孩子在门口站着。对李连荣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没骂被告,也没有拔拉被告。对孔祥生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笔录所述不属实,原告是被按在下面的。被告李同福、邢秀茹、李秀明对其本人及朱树英、李连荣、孔祥生的笔录无异议,对原告杨敬波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邢秀茹根本就没有动手,邢秀茹没有骑在刘艳洁身上打,邢秀茹没有到跟前杨敬波就邢秀茹拽一边去了,摔了一身的泥。对刘艳洁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邢秀茹根本没有参与打仗,笔录前后相互矛盾,受伤部位不一样。本院将根据案件事实确定询问笔录采信情况。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两名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同福与被告邢秀茹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同福与被告李秀明系兄妹关系。2013年5月9日18时许,两名原告与三名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原告杨敬波与被告李同福互相厮打在一起,原告刘艳洁被告邢秀茹、李秀明互相厮打在一起。两名原告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原告杨敬波为颈部、腰部、耳鼻外伤,原告刘艳洁为头面部钝挫伤、腰部钝挫伤。蛟河市公安局漂河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杨敬波罚款贰百元整,给予被告李同福罚款伍百元整。本案争议焦点:三名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两原告的伤系被告李同福、邢秀茹、李秀明所致,被告李同福、邢秀茹、李秀明应当对两名的损失予以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在公安机关询问两名原告及三名被告的笔录中可以认定,原、被告发生纠纷时,互相厮打在一起,导致两名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李同福对原告杨敬波实施侵权行为,被告邢秀茹、李秀明对原告刘艳洁实施侵权行为,使两名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当对两名原告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二、两名原告对此纠纷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两名被告的责任。根据公安卷宗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两名原告在发生纠纷时没能冷静处理矛盾,与三名被告发生口角,在此纠纷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适当减轻两名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李同福将原告杨敬波打伤,并被处以伍百元罚款,以被告李同福对原告杨敬波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邢秀茹、李秀明对原告刘艳洁承担70%的责任。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原告杨敬波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4天×50元/天)、护理费482.96元(4天×120.74元/天)、误工费323.84元(4天×80.96元/天)、鉴定费451.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5,661.80元。原告刘艳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1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4天×50元/天)、护理费482.96元(4天×120.74元/天)、误工费323.84元(4天×80.96元/天)、鉴定费451.00元,合计4,569.91元。两名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被告李同福应当赔偿原告杨敬波4,529.44元(5,661.80元×80%),被告邢秀茹、李秀明应当赔偿原告刘艳洁3,198.93元(3,198.93元×7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同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敬波各项损失共计4,529.44元。二、被告邢秀茹、李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艳洁各项损失共计3,198.9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两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两名原告负担70.00元,由被告李同福负担100.00元,由被告邢秀茹、李秀明负担80.00元。审判员  吴庆莹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陆 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