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钱水林与汪文华、杭州华拓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水林,汪文华,杭州华拓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591号原告钱水林。委托代理人洪震亮、胡坚。被告汪文华。被告杭州华拓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灿荣。原告钱水林与被告汪文华、杭州华拓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汪文华提出管辖权异议,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异议成立,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日、2014年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震亮、被告汪文华、杭州华拓纺织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灿荣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水林起诉称:原告在绍兴市柯桥区(原绍兴县)安昌镇西扆村开设有一家上浆加工厂,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双方约定单价为0.45元/米。截止2011年11月底,原告共为被告加工了纺织品原材料933499.11米,合计加工费为420074.6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加工费,至今尚欠加工费320074.60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1、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所有的权利凭证均由原告持有,案外人朱章明是原告的业务员,两被告与朱章明之间的关系,在两被告不能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关系。2、被告杭州华拓纺织有限公司是一家夫妻公司,实际上是一人公司,其所有的财产、收益等都是两夫妻共有的,在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应由夫妻两人承担责任。3、原告提供的送货码单可以证明原告为两被告加工纺织品原材料的米数,从录音资料可以看出两被告已收到货物,而且被告已汇给原告100000元,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是成立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判令:一、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加工费320074.60元;二、两被告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本案原告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出库单上按照原告所要求证明的事实,原告并不是这些出库单主张事实的权利人。二、本案两被告均不适格,在本案起诉状中,原告并未明确表示原告是分别与两被告发生法律关系,还是两被告是共同的或是由其中一人代理另一人,或者是混同的均有被告资格。按照民诉法规定,案件当事人应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按照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列两被告为共同被告。由于原告和两被告均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三、两被告当中的任何一个均未单独或共同与原告发生加工承揽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钱水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绍商初字第839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就本案纠纷已经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过,后撤回起诉的事实。2、(2012)绍商初字第839号庭审笔录1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报告1份、证人笔录2份、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各1份,共同证明原告与本案两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两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承揽费320074.60元的事实。3、出库单68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出库单中所有的加工物交付给两被告,以及加工的具体米数的事实。经两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庭审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2012)绍商初字第839号案件中,沈建华不是适格的被告,绍兴县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对庭审笔录的合法性有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应认定钱水林不是适格的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几份出库单与原告无关的,庭审查明的是朱章明与汪文华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汪文华支付给朱章明10万元,原告在起诉时未陈述杭州华拓纺织有限公司与沈建华之间的关系,庭审笔录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对其中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报告1份及证人证言笔录2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无法讲清其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对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各1份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汪文华虽和绍兴方面过来的人有过对话,但是至于是否是这份对话则不清楚,且录音对话中未谈及原告钱水林,也未谈及谈话人与原告、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与本案存在的关系,故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没有看到过出库单,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未在出库单上签字认可,即使存在出库单,也不能证明原告是码单主张事实的权利人。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因两被告无异议,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2庭审笔录,根据原案第二被告拉货司机沈建华的当庭陈述,考量其与原告、两被告之间的关系,确认其陈述的真实性,故可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认定涉案加工物是送至被告杭州华拓纺织有限公司的;对证据2中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报告1份及证人证言笔录2份,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其真实、合法,被告虽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无法讲清其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但亦不能提供反驳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确认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可以认定案外人朱章明系本案中原告的业务员,代表原告方与被告方发生加工承揽关系;对证据2中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各1份,综合全案证据,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对证据3出库单,结合上述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为被告杭州华拓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纺织原材料上浆加工,该业务被告方由被告汪文华负责恰谈经办,双方约定单价为0.45元/米。截止2011年11月底,原告共为被告杭州华拓纺织有限公司加工纺织原材料共933499.11米,合计加工费为420074.60元。期间被告汪文华通过个人银行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加工费,至今尚欠320074.60元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汪文华系被告杭州华拓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出资比例为60%。本院认为:原告钱水林与被告杭州华拓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杭州华拓纺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钱水林价款320074.60元未付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原告钱水林要求被告杭州华拓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价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文华系被告杭州华拓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东,部分款项的结算支付虽经其个人银行卡,而未经公司帐户,就连续进行的同一项(批)业务显属公司财户内部管理范畴或不规范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汪文华个人间发生业务往来,故原告要求被告汪文华承担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关于原告、被告杭州华拓纺织有限公司主体均不适格,及原告与被告杭州华拓纺织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抗辩,因两被告未予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华拓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钱水林价款人民币320074.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钱水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杭州华拓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2元,减半收取3051元,由杭州华拓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525.5元,由钱水林负担1525.5元。杭州华拓纺织有限公司应负担的1525.5元钱水林已预交,该款由杭州华拓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钱水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章世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