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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张顺保诉张华坤、徐融玲、黄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保,张华坤,徐融玲,黄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770号原告张顺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明,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融玲,女,汉族。被告黄春,男,壮族。原告张顺保诉被告张华坤、徐融玲、黄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慎十,人民陪审员覃柳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保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张华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融玲、黄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保诉称,被告徐融玲、黄春于2010年1月1日共同向原告借款现金88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顺保人民币现金88000元整,月利息2%。被告张华坤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曾多次催促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徐融玲、黄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8000元及利息1200合计100000元,被告张华坤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张顺保对其陈述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徐融玲、黄春向原告借钱以及张华坤的担保责任。被告张华坤辩称:1、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仅凭一张借条并且借条内容经过增减,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2、被告张华坤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张华坤对其陈述事实当庭提交借条1份,复印件,证明当时的借条上没有利息约定,是后来添写的。被告徐融玲、黄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华坤表示该借条并非签字时看到的借条,利息约定部分系原告后来擅自添写;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借条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徐融玲、黄春于2010年1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张顺保收执,其中载明:1、今借到张顺保现金88000元,利息2%,2、备注:保证随时找到徐融玲,不离柳州。被告张华坤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字,在签字下方,张华坤另注明:本人只保证第二条,签字并捺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主张张华坤的担保责任在第一次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时就已成立,第二次写的担保内容是独立的。被告张华坤辩称其只是保证能在柳州找到徐融玲,对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条中的利息是原告自己后来添加上去的。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融玲、黄春于2010年1月1日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88000元,有被告徐融玲、黄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徐融玲、黄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徐融玲、黄春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徐融玲、黄春欠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融玲、黄春偿还借款88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徐融玲、黄春之间约定借款利息为2%,虽未明确2%的具体计算单位,但根据民间借贷一般交易习惯,利息2%可视为月利率2%。本案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次日始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华坤的责任问题,案涉借条上有张华坤的两次签名进行的担保,按照书写顺序及一般的书写习惯,最上面靠近借条内容的担保签名应当是张华坤的第一次担保签名,其下面“本人只保证第二条”的张华坤签名应当是在第一次担保签名之后的再次标注内容。两者的关系实质是借款合同中先后不一致的合同条款关系,而对于当事人之间先后不一致的合同条款,由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条款时对先存在的条款应当是明知的,在此基础上对此再次达成不一致内容的条款,再次达成的条款应当视为当事人之间的最终意思表示一致,是对先存在条款的更正,本案中张华坤第一次只签名担保,可视为对案涉借款的偿还承担担保责任,但其后张华坤标注“本人只保证第二条”,原告对借条予以接受,就应当视为担保范围变更为只保证第二条,即张华坤只保证随时找到徐融玲、不离柳州。对于张华坤保证的第二条是否导致其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借条中的“保证随时找到徐融玲、不离柳州”文义中并不包含借款偿还责任的承担意思表示,原告在接受案涉借条时知晓张华坤只保证第二条,并未要求张华坤在未能保证第二条实现时的责任承担,故应当视为当事人之间没有要求张华坤承担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同时,虽然能“保证随时找到徐融玲、不离柳州”在事实上有可能利于促使债务获得清偿,但找到徐融玲与徐融玲偿还债务之间仍然无必然的关联性,未能保证找到徐融玲也不能即推断出保证人应当承担徐融玲的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张华坤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融玲、黄春向原告张顺保连带偿还借款8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88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0年1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顺保对被告张华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2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融玲、黄春连带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刚代理审判员  何慎十人民陪审员  覃柳娟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合同变更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五条【保证合同的内容】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