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宋某、李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李某,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绳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中强。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李某、绳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李某、绳某及辩护人王中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李某、绳某伙同杨红武、郭平(均已判刑)、朱其飞(在逃)至平湖市独山港镇宝达物流工地,由被告人绳某作内应,采用工具钳剪电缆线等手段,窃得规格为3*185+2*95电缆线150米,规格为3*95+2*50电缆线77.5米,后销赃给章利华。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合计价值77084元。另查明,被告人绳某、李某、宋某分别于2013年11月9日、13日、18日至平湖市独山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被告人宋某、李某处均扣押现金10000元,从被告人绳某处扣押现金30000元,均已发还失窃单位;同伙杨红武、郭平家属各代为退赃10000元;另失窃单位因被告人的积极退赃对被告人绳某、李某、宋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绳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同伙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李某、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708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李某、绳某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且本案失窃单位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三、被告人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宋某、李某、绳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