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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莫家宏、苏含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在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洲际大酒店工作。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苏某,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在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万豪酒店工作。因本案于2013年7月27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3)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莫某趁其在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洲际酒店担任服务员进入2029客房打扫房间之机,将被害人M某放在电视机下桌面上首饰金中的钻石戒指一枚盗走。经鉴证,上述戒指价值人民币3700元。2013年7月24日12时许,莫某以上述手段,在上述酒店7073房间衣帽间内,从被害人陈某行李箱中的钱包内盗走面额1000元的新加坡元6张和面额500元的欧元4张。当日21时许,莫某在华侨城地铁站出口附近,告知被告人苏某其从洲际酒店客房内盗得外币8000元,并交给苏某代为保管。经核实,上述被盗新加坡元折算人民币29147.4元,被盗欧元折算人民币16311.6元。以上被盗现金共计人民币45459元。2O13年7月25日,民警将莫某抓获。次日,民警从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华山村3栋307房莫某的住处缴获上述被盗戒指。同年7月27日,民警将苏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上述被盗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涉案戒指及现金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入职材料,报案材料,外币证明,汇率证明,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被告人莫某、苏某的身份信息,证人农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被害人M某委托人师某平、陈某麟的陈述,被告人莫某、苏某的供述,深价鉴(2013)1347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深公(南)刑勘(2013)072509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农某乙、被害人M某、被告人莫某、苏某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周边监控录像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并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3)154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莫某判处一年六个月到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苏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苏某当庭认罪,且赃物已被缴回,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金额、作案手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执行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执行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红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