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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衣某,农民,:栖霞市臧家庄镇臧家庄村。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衣某驾驶鲁F×××××(挪用号牌)号低速货车沿臧家庄-埠后村村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山东传输(臧家庄-中桥)22号杆处,与前方顺行的自行车相撞,致骑自行车人潘玉芹受伤,潘玉芹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衣某将被害人潘玉芹送至医院抢救,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医院等候处理。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张学理的证言;被告人衣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张学理的证言;被告人衣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医院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秀娟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马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