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刑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刑初字第00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能法,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78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1996年9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0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高某饮酒后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从启东市东海镇兴垦镇“金客来”饭店出发,沿启东海防线由东向西行驶,后转入东和线,沿东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KM路段时,与同向推车步行的被害人黄某发生碰擦,致黄某跌地。附近群众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等候在事故现场的被告人高某带至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9mg/100ml血液,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黄某医药费等全部经济损失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笔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朱某、贾某、王某、徐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行驶路线图、事故现场图、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等,被告人高某机动车驾驶证办证核对信息、车辆信息、车辆买卖合同,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通公物鉴(交化)字(2013)2870号对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理化检验报告,启东市司法局制作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结合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区评估意见等,决定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闫丽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