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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温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甲,男,1989年4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海涛,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温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仿真气枪三支,经鉴定,两支仿真气枪为枪支。2013年9月8日,被告人温某甲和李某甲、王某某在温某乙的纠集下,冲天开枪吓唬张某某等人。2013年9月9日,被告人温某甲到安新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温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马海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三、被告人对于“枪支”概念具有模糊认识;四、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温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仿真气枪三支。2013年9月8日,被告人温某甲和李某甲、王某某在温某乙的纠集下,冲天开枪吓唬张某某等人。经鉴定,有两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BB弹或钢珠的枪支。另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人温某甲主动到安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其有三把仿真气步枪,两把是仿狙击枪,一把是棕色的仿单管猎枪。三把枪都是一米左右长,枪上没有瞄准镜,是打POP子弹的。使用时用手拉动枪栓,使枪膛压缩空气,装上塑料的或者别的子弹就可以发射了。其经常和王某某、李某甲拿枪去打野鸽子。2013年9月8日下午,其和王某某、李某甲用这三把枪打鸟时,温某乙给其打电话说与他人发生了口角,对方约他说事,其三人拿着枪接上温某乙与对方见面,后其拿枪朝天开了一枪吓唬对方。2、证人王某某、温某乙的证言,与被告人温某甲供述基本一致,同时证实,2013年9月8日,二人拿的枪是温某甲的。这三把枪都是一米多长,一把黄黑相间的有弹夹,两把黑色的没有装子弹的,都是铁的,都没有瞄准镜,装的是铁珠子。从2012年开始就用这些枪去打鸽子。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3年9月8日下午其约温某乙见面。后其和苑某某、庞某某、李某乙、臧某某、贾某、蔡某某乙与对方见的面。见面后,对方有一个人拿枪朝天开了一枪,并用枪托打其肩膀一下,开枪后当时枪就冒烟了。4、证人苑某某、蔡某某、臧某某、庞某某证言,与张某某证言证实的情节基本一致。苑某某同时证实,温某甲和其不认识的那个男子每人朝天开了一枪;蔡某某同时证实,对方拿的枪六十公分长,两个是双管的,一个是单管的;臧某某同时证实,对方有两个人朝天开枪了。5、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温某甲辨认出其在推搡中打到的女子为苑某某;其殴打的男子张某某。经王某某辨认出嘴部被温某甲打破的女子为苑某某;被温某乙殴打的男子为张某某。经温某乙辨认出其殴打的男子为张某某。经张某某辨认出持枪并殴打其的男子李某甲;殴打其的男子温某乙。经苑某某辨认出持枪男子之一李某甲。经蔡某某、庞某某辨认出殴打张某某的男子温某乙。6、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安新县老河头镇前亭子村道口。7、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说明证实,2013年9月9日,安新县公安局于温某甲处扣押“仿真气枪”三把。8、保定市公安局(冀)公(保)鉴(痕)字(2013)197、256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温某甲2011年至2012年期间私藏的三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疑似枪支有三支,经检验,有两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BB弹或钢珠的枪支。另外一支因未知原因,装填的钢珠不能被发射出枪管,无法确定是否属于枪支。附照片。9、安新县公安局安新公(老河头)行罚决字(2013)第3295、3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2013年9月8日,温某乙、王某某等人因持枪、砍刀殴打张某某等人被安新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9日处行政拘留二十日。10、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9日,被告人温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11、户籍证明信息证实,被告人温某甲于1989年4月5日出生等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不符合配备枪支的条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为非法持有枪支危害了公共安全,侵犯了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社会危害性较大,且被告人开枪吓唬他人,其人身危险性较大,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违禁品枪支两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管士静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人民陪审员  王 建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田向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