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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黄钦英与范清贵、郑厚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钦英,范清贵,郑厚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黄钦英,女,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真夫、郑黎航,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清贵,男,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郑厚银,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38502-3,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1399号。负责人王银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钦英诉被告范清贵、郑厚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真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清贵、郑厚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钦英诉称:2012年7月20日16时30分,原告黄钦英乘坐由被告范清贵驾驶的闽BP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壶山路与沟西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郑厚银驾驶的闽B789**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范清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厚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钦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在莆田九五医院拍片检查,因病情严重,转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6057.38元。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1个月,术后3月内腰围保护下地活动,建议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等,二次手术费用约2万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2013年2月26日),营养期为90天,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4700.17元。后原告撤回要求三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9700.1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郑厚银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在商业险部分只承担30%的比例;原告受伤有其自身因素存在,故赔偿金额应当按照因果关系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合理:原告应提供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否则不能证明其用药合理性,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只承担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31天计;营养费、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根据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按120天计,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天数应为31天;本案交通事故是在当地发生,故不存在住宿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根据重新鉴定后的结果予以确定,按农村居民标准计;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伤残等级参与度比例和事故责任大小予以酌情认定;原告儿子林某的扶养义务人应为2人,扶养年限为2年;原告父母的扶养义务人应为5人,扶养年限分别为14年、17年,且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被告郑厚银未作答辩。被告范清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16时30分,被告范清贵驾驶闽BP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黄钦英),沿沟西街行驶至沟西街与壶山路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被告郑厚银驾驶的闽B789**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黄钦英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到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13.86元。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到该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3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372.87元。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直至症状缓解;注意功能锻炼,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到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68.8元。2012年8月23日,该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黄钦英休息1个月。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74.3元。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8773.25元。出院诊断:1、腰5椎弓峡部裂伴腰椎滑脱;2、骶1隐性裂。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1个月,术后3月内腰围保护下地活动,建议休息3个月;2、加强腰背肌及四肢功能锻炼,术后半年内避免弯腰负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活动;3、隔日换药,术后2周视切口情况决定是否切口拆线;4、术后3月、半年、1年、1年半来院复查X线;5、每3月复查,门诊随访。原告黄钦英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2月2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复查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19.8元、102.3元。2012年7月30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503021201200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清贵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厚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钦英无责任。2013年2月27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方圆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7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钦英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误工期评定至2013年2月26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黄钦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共花费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通过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8月23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黄钦英的伤残程度为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损伤参与度为75%。另查明:闽B789**号小轿车系被告郑厚银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又查明:2009年8月10日,原告黄钦英(承租方)与案外人郑金贤(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案外人郑金贤将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南门农贸市场第八小区两间店面出租给原告黄钦英使用,租期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2011年8月6日,原告黄钦英(承租方)与案外人庄春花签订店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案外人庄春花将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农贸市场昌和路的两坎店面出租给原告黄钦英使用,租期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2012年12月25日,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办事处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黄钦英同志七年来一直在凤办南园昌和路租住,经营废品收购。特此证明。”原告黄钦英所有的房屋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办事处南园社区居委会昌和路330号。原告黄钦英的儿子林某于1996年出生。原告黄钦英的父亲黄德金和母亲黄素爱共生育四子一女,女儿黄钦英、长子黄福总、次子黄福增、三子黄福照、四子黄福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房屋租赁合同书、店面租赁协议、电费、水费扣缴明细、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数字化摄影报告、CT检查报告、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放射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仙游县西苑乡前县村民委员会和仙游县西苑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办事处南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产权证、完税证、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仙大民初字第31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本院通过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黄钦英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66057.38元,其中66056.38元提供收费票据、费用明细和出院小结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20天×123.23元/天=27110.6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2013年2月26日为222天,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220天计算未超过法定标准,因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误工费为220天×123.23元/天=27110.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1天×88.59元/天=5403.99元,因原告住院共计31天,出院时医嘱建议绝对卧床休息1个月,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5元/天=465元,依据不足,应为31天×10元/天=31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7000元,因原告住院时间较长,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6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因原告治疗的医院与原告住所有一定的距离,确需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2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6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055元/年×20年×(40%+1%)=230051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且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因素是导致损伤产生的主要原因,自身因素辅助促进损伤的次要原因,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伤残损伤参与度为75%,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8055元/年×20年×(40%+1%)×75%=172538.25元;原告主张鉴定费、复查费2368.8元,其中鉴定费20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复查费368.8元提供莆田市第一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也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与伤残等级相关联,本案伤残损伤参与度为75%,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75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401.92元/年×3年)+(7401.92元/年17年÷5人)+(7401.92元/年×14.36年÷5人)=68630.59元,缺乏依据,因原告黄钦英的儿子林某、父亲黄德金、母亲黄素爱至原告黄钦英2012年7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分别为15周岁零7个月、65周岁零8个月、63周岁零2个月,分别需扶养2年零5个月(2.41年)、14年零4个月(14.33年)、16年零10个月(16.83年),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损伤参与度为75%,且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故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401.92元/年×14.33年÷5人×41%×75%=6523.27元,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401.92元/年×16.83年÷5人×41%×75%=7661.32元,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401.92元/年×2.41年÷2人×41%×75%=2742.68元。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316685.29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闽B789**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750元+伤残赔偿金91250元=120000元。因闽B789**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且被告郑厚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316685.29元-120000元)×30%=59005.58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支付给原告120000元+59005.58元=179005.58元。因被告范清贵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赔偿给原告(316685.29元-120000元)×70%=137679.7元。被告郑厚银所有的闽B789**号小轿车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厚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黄钦英的所有损失均应按75%的比例计算,依据不足,因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黄钦英的损伤是外伤因素与自身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自身因素具有渐进性与不确定性,即没有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不会因此而引发住院、需护理及因病休息等情况出现,故因住院而直接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误工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而不应考虑事故参与度,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厚银、范清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钦英赔偿款人民币一十七万九千零五元五角八分;二、被告范清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钦英赔偿款人民币一十三万七千六百七十九元七角;三、驳回原告黄钦英对被告郑厚银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黄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71元,由原告黄钦英负担2635元,被告范清贵负担24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3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福人民陪审员  陈 琴人民陪审员  谢金龙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谢正沁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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