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长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长兴县煤山镇三狮生活区2幢205室,趁室友常某上班之际,将常某放于桌子上皮夹内的一张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卡窃走,并于次日凌晨窜至煤山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的自动取款机处,分三次共取出现金4200元。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至长兴县公安局煤山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常某现金4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另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监控。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材料等,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菊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学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