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坡法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蔡康锦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康锦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坡法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康锦,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无前科。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羁押后被送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坡检刑诉(2013)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康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泳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康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5日至4月7日,被告人蔡康锦先后三次容留黄某某在其位于湛江市坡头区麻斜街道办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4月7日被告人蔡康锦容留黄某某在其上述家家中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蔡康锦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蔡康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照片辨认及辨认笔录;(3)侦查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方位示意图;(4)侦查机关出具的羁押被告人蔡康锦有到案经过;(5)被告人蔡康锦及黄某某吸毒检测报告书等相关书证;(6)被告人蔡康锦被强制隔离戒毒的相关书证;(7)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麻斜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蔡康锦的户籍证明和无犯罪前科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康锦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康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康锦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亦认为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康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夏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陈建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