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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宁夏中房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夏帝禾实业有限公司、宁夏沙湖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兴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中房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夏帝禾实业有限公司,宁夏沙湖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兴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银执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中房集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同心北路西侧5-2号楼4-3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方陆,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宁夏帝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287号高尔夫商务楼B座1001室。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沙湖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贺兰山路。法定代表人周兴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兴起,男,汉族,1965年11月5日出生,宁夏沙湖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银民商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33887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30日)、案件受理费27607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28065元,共计259455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条四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帝禾实业有限公司、宁夏沙湖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周兴起名下银行存款2594559元。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布音图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岳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