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范甲、孙某某与范乙、范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甲,孙某某,范乙,范丁,范A,范B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53号原告范甲。原告孙某某。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邬为忠,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范乙。委托代理人范甲。被告范甲。被告范丁。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范A。委托代理人范甲。第三人范B。原告范甲、孙某某诉被告范乙、范甲、范丁、范A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范B申请,本院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甲、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邬为忠,被告范乙,被告范甲(暨被告范乙、范A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范丁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范A,第三人范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甲诉称,上海市杨浦区凤城二村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范C,系范C、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0年4月27日,范C、张某某曾立下遗嘱确定系争房屋产权交给二儿子范乙。范C于2000年4月29日报死亡,张某某于2011年7月31日报死亡,两人共有三子二女即四被告及范乙。范乙于2007年8月23日去世,范乙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范甲系两人之子。现原告作为范乙的继承人要求依法继承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为“94方案”的售后产权房,第三人虽为该房屋的同住人,但其未在范C去世后的两年内提出请求,故无权再主张产权。原告孙某某诉称,同意范甲的诉讼请求。如本人可以继承,本人愿意将自己的继承份额全部送给范甲。被告范乙辩称,对原告提供的遗嘱不予认可,即使遗嘱成立,遗嘱上也未表示系争房屋给范乙;遗嘱不是张某某的意思,张某某仅是遗嘱的见证人,不排除范C写遗嘱的时候受到胁迫。系争房屋是被告父母的,现由范甲及范B一家实际居住,希望维持现状,如发生继承,本人愿意将自己的继承份额全部送给范甲。根据相关规定,第三人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有权主张产权。被告范甲辩称,同意范乙的意见。原告已从被告父母处取得了曹阳八村两套房屋,不应再要求系争房屋产权。现系争房屋由本人一家三代人居住,收入很低,经济困难,没有支付能力,希望维持现状。被告范丁辩称,系争房屋应该全部归范甲,如发生继承,本人愿意将自己的继承份额全部送给范甲。第三人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有权主张产权。被告范A辩称,本人不知道范C立过遗嘱,对原告提供的遗嘱也不予认可。张某某去世前曾亲口说过,系争房屋朝南一间给第三人,朝北一间给范甲。如发生继承,本人愿意将自己的继承份额全部送给范甲。第三人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有权主张产权。第三人范B述称,第三人为范甲之子,从小至今一直住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购买产权时,第三人是同住成年人,根据相关规定,对该房屋享有权利。目前第三人和女儿及父母均实际居住该房屋,经济困难,他处没有住房。范C去世后,张某某仍健在,故未主张房屋产权。现原告要求继承系争房屋,故第三人主张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归第三人所有。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范C与张某某系夫妻,生育三子二女,即四被告及范乙。范C于2000年4月29日报死亡,张某某于2011年7月31日报死亡。范乙与孙某某系夫妻,范甲系两人之子,范乙于2007年8月23日死亡。范B系范甲之子。上海市杨浦区凤城二村XXX号XXX-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0.04平方米)登记的权利人为范C。该房屋系范C于1994年10月购买的售后产权房,当时在册户口三人,即范C、范B及潘某某(1982年出生,系范丁之子)。现系争房屋由范甲及范B一家实际居住。另查明,上海市普陀区曹杨八村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34.59平方米)系张某某的工作单位于1990年9月增配给张某某的。目前该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范甲。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0年4月27日、立遗嘱人为范C、见证人为张某某的“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范C购得上海市杨风二村XXX号XXX室(面积14多平方面),另一间XXX室面积16平方多方平面。XXX室分给范乙(此处有涂改)XXX室小儿范甲儿子范B关于房产权问题交给贰儿子范乙负责其他一切财产交由我妻子张某某负责对于前几年曾立住房间凭证一切手据作此据为为凭评据其他手据作废。这次所立遗嘱范C、张某某夫妻两人共同商量达到一致意见,望各子女多谅解,勿在家中发生不友好现像此嘱”。被告均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系争房屋进行市值评估。经法院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系争房屋在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的市场价值为140万元,折合建筑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23,179元。原告对估价结果予以认可,被告及第三人表示该房屋为老房子,估价价值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名下遗留的合法财产为遗产。系争房屋是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范C,该房屋购买时,第三人范B为同住成年人,其在诉讼时效内有权主张房屋产权。但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范C死亡已超过两年,现第三人主张系争房屋产权,本院不予支持。系争房屋为范C与张某某夫妇共同所有的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提供的“遗嘱”,现被告均对该“遗嘱”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从“遗嘱”的内容看,房屋地址有误,还有更改的痕迹,“遗嘱”落款处“张某某”三个字在见证人处,且对系争房屋产权归属的意思表示不清,难以认定范C、张某某将系争房屋留给范乙一人继承。故对该“遗嘱”本院不予认定。故系争房屋应由范C、张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范乙已死亡,其作为范C的继承人,其份额由两原告及张某某继承。范乙先于张某某死亡,由其子范甲代为继承张某某的份额。范乙、范A、范丁作为范C、张某某的继承人均表示将所获得的遗产份额赠与范甲,孙某某表示将所获得的遗产份额赠与范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范甲占四十五分之八,范甲占四十五分之三十七。鉴于系争房屋由范甲一家实际居住,故该房屋归范甲所有。估价公司出具了系争房屋市场价值的估价报告,经本院审查,估价报告中的结论并无不妥,予以采纳。由范甲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房屋市场价值140元,给付范甲房屋折价款248,888元。第三人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杨浦区凤城二村XXX号XXX-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范甲所有;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范甲自理;二、被告范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48,888元;三、驳回第三人范B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260元、评估费5400元,共计人民币15,460元,由原告范甲、被告范甲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文审 判 员 杨 奕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冯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人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