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上海能率有限公司诉上海惠而浦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能率有限公司,上海惠而浦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324号原告上海能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金港路565号。法定代表人广泽正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洁,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沁茹,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惠而浦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宁桥路600号。法定代表人LEEIA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晓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素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国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能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惠而浦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同年11月22日,本院依法通知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洁、刘沁茹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晓洪、第三人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能率有限公司诉称,其截止至2013年9月持有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港路565号房产,该房产与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宁桥路600号的房产原为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仙电器公司)投资建造,分别以实物作价入股原、被告公司。两栋房屋的主体结构相连,水、电、煤气等公用配套设施为共用。水表户名为原告,水费费用按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分摊,原告承担每月水费的40%、被告承担每月水费的60%。由原告先予支付全款后,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电费进行直接冲抵结算。在水费构成中,分生活、生产用水和消防用水两部分。因客观原因,原、被告共用的消防系统,存在渗、漏水情况,经多次向相关部门报修,仍没有得到有效解决。2002年至2013年4月,共积欠消防水费人民币488,700元。原、被告于2002年就1996年7月至2002年4月期间的消防水费进行过结算、支付,双方确认分摊方式与生活、生产用水相同。2009年被告将宁桥路600号房产转让给第三人金桥公司,被告为尽快促成过户和办理交接手续,书面承诺“我公司将与能率公司方协商予以解决,并负责与能率公司方共同承担所涉及的全部费用及公用事业部门的相关手续”。通过相关部门的协调,自来水公司考虑到实际情况,针对200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消防水费,免除了罚金,仅收取该时段内消防水费的实际抄表金额即488,70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支付完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应分摊的60%消防水费即293,220元,均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消防水费293,220元;2、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上海惠而浦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辩称,消防水渗漏是从1996年就开始了,因为自来水开户名是原告,只有原告有资格去协调解决,直至2013年也没有解决。2009年12月底已经将厂房转让给第三人金桥公司,故要求被告承担之后的水费不合理。且被告搬离后,消防水费金额明显增高。2009年8月开始,原、被告就水费事宜进行协商,明确消防水费需进一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无依据。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自来水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第三人金桥公司述称,原、被告就消防水费、罚金的问题,请求第三人出面与自来水公司协调。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确定,第三人出面协调的前提是第三人不承担自来水渗漏问题解决前的所有费用。至于原、被告之间如何承担,按照双方原来的约定。2009年12月30日被告向其出具了承诺书确认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消防水费的事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原持有的房产的沪房地市字(2003)第004543号产权证复印件、沪房地市字(2003)第004648号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原持有房屋主体结构相连,水电煤等设施共用,包括消防系统属于共用,自来水的开户名是以原告名义开设的;各自房屋的建筑面积,合计59,308平方米,其中原告占40.6%,被告占59.4%;证据2、1998年8月、2000年1月签订的关于水费承担的协议书2份,证明双方在水仙电器公司的主持下约定水费按照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的比例进行分摊;证据3、2002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关于消防水补缴情况说明》及自来水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发票2张,证明原、被告按照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的比例分摊消防水费;证据4、2009年12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金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转让房产给第三人金桥公司后,消防水问题仍由原、被告按照约定的比例予以承担;证据5、2009年8月24日会议备忘录、2009年9月18日会议备忘录、《公用设施费用分摊约定》、2009年11月19日会议记录,证明原、被告间的水费是按照四六比例分摊进行,该约定是从1998年开始持续到被告搬离;证据6、被告在转让房产项目过程中的法务经理季磊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双方对消防水费的承担比例不存在异议,按照四六比例分摊,双方所指的协商内容仅指罚金部分;证据7、汇款明细信息及上海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立雅公司)出具的发票联,证明原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原、被告应予支付的消防水费;证据8、工商查档记录,证明原告原名是上海水仙能率有限公司,消防水的户名一直未予更改;证据9、威立雅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所附的明细表,证明原、被告共用金桥25号地块的消防水表,2002年4月至2013年4月共结欠消防水费488,700元,原告已经垫付了全部的消防水费;证据10、《档案资料移交惠而浦公司的目录清单》,证明《关于消防水补缴费情况说明》上签字的是被告设备科科长常俊跃,其签字行为代表了公司行为;证据11、消防水内扣相冲明细,证明双方已结的消防水费是按照四六比例来承担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与第三人金桥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位于宁桥路600号1-5幢的房产已经转让给金桥公司,合同约定在转移占有前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之后的由金桥公司承担;证据2、沪房地浦字(2009)第076873号房地产权证,证明金桥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成为宁桥路600号1-5幢房产的产权人,之后的水费应当由金桥公司承担;证据3、房地产交接书,证明被告和金桥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完成房产的验收交接,被告在2009年12月31日后对宁桥路600号1-5幢的房产已无任何使用。第三人金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关于请贵司支付消防水分摊费用的函》,证明经过金桥公司与自来水公司协商,免除了罚金的支付,也提到了原告与被告曾多次协商按比例共同承担489,030.50元的消防水费;证据2、2009年12月31日被告与金桥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交接书,证明房产交接时就存在供水及下水系统存在阀门漏水问题;证据3、2009年12月31日退房验收单,证明被告与金桥公司在交接的时候消防用水的读数是371,748。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至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中除了2009年8月24日会议备忘录外其余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季磊是被告的员工,2010年底已离职,相关会议记录的内容不能推断出原、被告协商的仅为罚金部分,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水表户名不是原告,从明细表来看,2009年8月12日前后的用量相差很多,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但1996年7月至2002年4月消防水费确实按四六比例结算过一次。第三人金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给金桥公司的承诺函证明被告承诺与原告协商解决至今的消防水费问题,金桥公司与被告房产交接事宜中不包括因渗漏产生的水费事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知晓被告与金桥公司存在房地产买卖关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金桥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房产交接后消防水渗漏问题仍旧存在,交接后产生的消防水费不应由金桥公司承担。原告对第三人金桥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第三人金桥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被告发函不能证明三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房产交接书中阀门渗水与消防水渗漏属于不同事由,退房验收单可以证明生活用水与消防用水是分开计量、分开结算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本市浦东新区金港路565号(地号为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25街坊9丘、建筑面积为24,093.45平方米)的产权人,被告原系本市浦东新区宁桥路600号(地号为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25街坊4丘、建筑面积为35,214.72平方米)产权人。上述两处房产的自来水(包括消防用水)在相关自来水公司共用一个客户名称。1996年7月至2002年4月间消防水费,双方曾按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的比例分摊。被告与能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9月18日的《会议备忘录》载明:“……2、水费的分摊,双方同意根据实际发生额,在惠而浦与能率之间按照6:4的比例进行费用分摊。……四、关于消防水费用事宜,双方同意将进一步勘察以确定具体数额。并且,双方达成一致共识,对于该笔费用的支付仅限于实际发生额。双方将进一步协商、沟通具体的分摊方法……”。2009年11月19日,包括原、被告参加的“惠而浦及能率物业相关事宜沟通会”会议记录载明:“消防用水:针对消防水管网存在的渗漏,以及2002年至今因此产生的消防水表计量数值,惠而浦与能率公司将积极协商,寻求妥善解决方案。”被告与第三人金桥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本市浦东新区宁桥路600号房产(地号为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25街坊4丘、建筑面积为35,214.72平方米)全部转让给金桥公司。2009年12月30日,被告向金桥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宁桥路600号消防水问题,我公司特向贵公司承诺,我公司将与能率公司方协商予以解决,并负责与能率公司方共同承担所涉及的全部费用及公用事业部门相应手续”。同年12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金桥公司完成房产的交接手续,交接时消防表读数为371,748。审理中,原告提供威立雅公司发票联(发票号码为32013886),该发票载明,客户名称为水仙能率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用水地址为金桥25号地块,应缴金额为488,700元。2013年12月2日威立雅公司出具说明,载明“根据水仙能率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能率有限公司)位于金桥25号地块的消防水表显示,自2002年4月至2013年4月,水仙能率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能率有限公司)共结欠消防水费489,030.50元。因该时段期间水费历经多次调价,历史价格已经不能在开票机中体现,故以现价折算为135,000吨用水,实际收费金额为488,700元。我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向水仙能率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能率有限公司)开具了上述时段的消防水费的发票(发票号码为32013886),发票金额为人民币488,700元。我公司确认已经收到了该笔款项”,并附《水仙能率消防表抄表及开账情况明细表》。《水仙能率消防表抄表及开账情况明细表》中显示:五次抄表时间,分别为2004年5月28日、抄码为337,211、总金额为123,890.56元;2007年4月2日、抄码为345,366、总金额为19,408.90元;2008年11月25日、抄码为360,483、总金额为41,420.58元;2009年8月12日、抄码为366,708、总金额为18,301.50元;2013年4月8日、抄码为445,716、总金额为286,008.96元,合计总金额为489,030.50元;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用水基价、排水基价未调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威立雅公司发票联及威立雅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再结合原、被告原拥有产权的房产所属地号,从证据高度盖然性而言,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向威立雅公司缴纳了2002年4月至2013年4月原、被告原拥有产权的房产(水费共用同一客户名称)的消防水费。被告与金桥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与原告共用同一水费客户名称的房地产转让给金桥公司,并于2009年12月31日完成了房产交接手续,故作为原房产所有权人,对于房产交接后所产生的消防水费,被告不具有承担的义务。虽然2009年12月30日被告向金桥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但该承诺内容无法推定被告承诺其对交接之后产生的消防水费亦予以承担。原告、金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及金桥公司曾三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承诺分摊房产交接后所产生的消防水费。根据威立雅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细表及被告与金桥公司房产交接时的消防水表读数,本院核算从原、被告在2002年5月分摊过消防水费后至2009年12月31日,消防水费金额为217,692元。就被告提出的原告作为自来水开户方应当就消防水渗漏问题进行处理的问题,如果自来水公司管网存在渗漏情况,被告作为使用方之一也应向自来水公司及时反映,现在威立雅公司已经收取了相关消防水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自来水公司管网存在渗漏问题,如果原、被告原拥有产权的房产内部管线存在渗漏情况,被告起码应当从属于其管理范围的管线开始排查,被告无证据证明消防水管确实存在渗漏的情况,且该情况是原告因素造成的,故对于被告房产交接前产生的消防水费应由原、被告进行分摊。根据2009年9月、11月由原、被告参加的相关会议备忘录内容可见,双方对消防水费的分摊比例并未达成过一致意见。鉴于原、被告原享有产权的房产建筑面积及原、被告于2002年曾按4:6比例分摊过消防水费,故本院认为原、被告按4:6比例分摊消防水费较为合理,故被告应承担其房产交接给金桥公司前已产生的消防水费即130,615.20元。因原告已经向威立雅公司支付了相关消防水费,故被告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一节,因原、被告并未就本案消防水费的分摊比例达成过一致意见,被告分摊的比例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惠而浦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能率有限公司消防水费130,615.2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能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8元,减半收取计2,849元,由原告上海能率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被告上海惠而浦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梦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陆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