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5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李强、武怀雄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武怀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278号原告李强,男,汉族,1992年5月21日出生,神木县人。原告武怀雄,男,汉族,1967年6月17日出生,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白俊斌,男,中法协陕西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彦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四东,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强、武怀雄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白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四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武怀雄诉称:2012年5月5日,原告武怀雄将其所有的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3年5月4日。2013年3月18日,原告李强驾驶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神木县拧条塔工业区道路(联众煤业)门前路段处,与右侧路边使出的高军李驾驶的奥拓小客车左侧车身相撞,致高军李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5日,神木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3)第116号认定结论,原告李强与高军李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4月1日,经神木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李强与高军李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原告一次性向高军李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共计620000元。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赔偿,原告只好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理赔金11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保险单及保险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武怀雄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是2012年5月5日到2013年5月4日,所交保险费为4480元。第二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调解书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向受害人赔付了620000元,原告李强具有驾驶资格。第三组证据:死亡证明一份、户籍销户证明一份、土葬证明一份,证明高军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死亡属实,理应在被告公司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第四组证据: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责任免除内容中没有提示准驾车不符作为被告免责的事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驾驶员李强的准驾车型为C1,在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车辆为自卸车,根据道交法规定,应当持B照,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并非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人。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投保单及交强险条款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对投保人武怀雄就保险免责情形尽到提示义务,根据最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记载李强所持的驾驶证为C1,根据道交法第19条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户籍证明中可以看出高军李为农村户籍;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投保单中的内容应由被保险人用手工亲自填写,而不应由保险公司私自决定,投保人的签字不是武怀雄自己签的,也没有指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明了原告武怀雄与被告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明了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向受害人赔偿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明了高军李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及交强险条款,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且所附条款中免责情形部分也没有驾驶员驾驶资格不符属保险人免除责任情形,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5日,原告武怀雄将其所有的陕K695**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3年5月4日。2013年3月18日,原告李强驾驶自卸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神木县拧条塔工业区道路(联众煤业)门前路段处,与右侧路边使出的高军李驾驶的奥拓小客车左侧车身相撞,致高军李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5日,神木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3)第116号认定结论,认定为原告李强与高军李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经神木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李强与高军李于2013年4月1日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原告一次性向高军李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共计6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武怀雄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以驾驶人未取得准驾资格以及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就保险免责情形尽到提示义务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认为保险人不负赔付责任,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虽未取得准驾车型资格,但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部分并没有“被告未取得驾驶资格”属责任免除情形,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解光勤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刘沁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