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陆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4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驾驶三轮车至本市闵行区浦星公路地铁8号线芦恒路站5号出口非法载客经营,在民警宋某对其出示工作证件要求其配合调查时,其不予配合,驾驶三轮车加速冲撞民警,至宋两前臂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宋某因外伤致左前臂中段屈尺侧及右前臂下段尺侧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殷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办案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辩解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孙茂兴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倪小瑛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