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提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刘占明、杨子明、王学义与张方磊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占明,杨子明,王学义,张方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提字第1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占明。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子明。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学义。以上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常君宝,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方磊。委托代理人:张柱石,系张方磊之父。刘占明、杨子明、王学义(简称刘占明等三人)与张方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前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刘占明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银民终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刘占明等三人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宁检民抗字(2010)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提审本案经审理后,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宁民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夏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刘占明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银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刘占明等三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2)宁民再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占明、王学义及刘占明等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君宝,张方磊的委托代理人张柱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1月16日,一审原告张方磊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8月6日,张方磊通过竞买方式,在宁夏盛世开元拍卖有限公司的拍卖会上,分别以770000元、430000元的价格购得山丹知青农场东部、宁夏国营贺兰山农牧场中心路西侧l642.4亩及山丹知青农场西部、西干渠东侧1100亩两宗农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沟、渠、路、电等地上附着物。而刘占明却以种种借口不按拍卖宗地图纸向张方磊交付土地,霸占张方磊1642.4亩土地中的两条耕地和一条绿化带,1100亩土地中的两条耕地,并将霸占的土地非法转让给杨子明和王学义耕种,致使杨子明和王学义强行耕占张方磊的土地至今,而与上述土地相关的费用却由张方磊承担。之后刘占明又于2008年春节期间为扩大自已的耕地面积,毁坏与张方磊购得土地配套的沟、渠设施,迫使张方磊支出16935元另开渠道。2008年11月初,刘占明又将历史遗留下来的通往张方磊已耕种田里的道路挖断,使张方磊无法进到自己的田里耕作,并强占张方磊1642.4亩土地中南端的109亩。刘占明等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张方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刘占明返还农六斗地中的两条耕地、一条绿化带及高速公路南侧的109亩土地;杨子明返还农0斗地中的一条耕地;王学义返还农0斗地中的一条耕地;(二)刘占明赔偿因侵占张方磊的土地给其造成的损失28383.59元(水费940.8元、耕地费1250.51元、平地费4000元、承包费和清淤费8192.28元、租金l4000元);(三)要求刘占明赔偿因其毁渠给张方磊造成的损失16935元;(四)要求刘占明恢复张方磊ll00亩土地南边的道路、水渠、水沟及林带。刘占明辩称,张方磊所诉的侵占行为根本就不存在。我们是按照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银执字第31-1号、第32-l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的面积移交土地。诉争的土地并不是张方磊从拍卖行竞购的土地。张方磊自行选择跨系统供水,自行建设,费用由我方承担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方磊的诉讼请求。杨子明辩称,张方磊诉状中所称的土地,不属于张方磊的权利范围,本人的土地是合理合法取得的,不存在侵权行为。张方磊诉讼主体不明,法律关系不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方磊的诉请。王学义辩称,我现有的土地是原农牧场给我顶账所得。我们是依据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银执字第31-l号、第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的面积移交的土地,不是张方磊所拍卖的土地范围之内,是合理合法取得的土地,不存在侵权,张方磊诉讼主体不明,法律关系不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方磊的诉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1996年1月1日,刘占明等46名股东所在的山丹知青农场与宁夏国营贺兰山农牧场签订了承包期限为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总面积为6496亩。2002年1月,刘占明经其他承包人和宁夏国营贺兰山农牧场的同意,用位于山丹知青农场东部1700亩和西部ll00亩的两宗土地,分别向银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新信用社(后变更为民生信用社)、芦花信用社(简称两家信用社)进行抵押贷款,并办理了公证及他项权登记证明书。贷款到期后,刘占明未能依约偿还,两家信用社同时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2005年5月刘占明抵押的位于山丹知青农场东部的一宗土地因修高速公路被占用57.6亩,该地现剩余1642.4亩。2005年11月29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宁夏博源估价师事务所对刘占明抵押的两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评估。作为被执行人的刘占明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了有被执行人刘占明及申请执行人信用社签字认可的山丹知青农场平面图及土地开发情况说明。山丹知青农场平面图上划斜线部分即为抵押的土地,其中东部宗地为农5斗和农6斗,西至为农3斗与农4斗的斗沟,西部宗地为农0斗,东至为农1斗与农2斗的斗沟。土地开发情况说明记载了两宗地的面积和地上的路、渠、沟等附着物的详细情况。宁夏博源估价师事务所农用地估价结果报告(简称博源估价报告)中记载东部宗地的西至为山丹知青农场,西部宗地的东至为山丹知青农场。两宗地地上附着物状况的描述同土地开发情况说明。抵押的两宗土地后经三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06年l2月27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刘占明抵押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抵偿给两家信用社。2007年8月6日张方磊在宁夏盛世开元拍卖有限公司在宁夏人民会堂举行的拍卖会上通过竞价取得前述抵偿的两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后两家信用社将两宗地移交给张方磊。2007年9月20日张方磊与宁夏国营贺兰山农牧场签订了土地开发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张方磊承包的土地为(1)农0斗,东至为农1斗、农2斗农沟;(2)农5斗、农6斗,西至为农3、4斗农沟。现王学义占农0斗中南边从东往西第一条地(约44亩);杨子明占农0斗中南边从东往西第二条地(约45亩);刘占明耕种农六斗中由西向东第一条地(绿化带)、第二条地及从第三条地西边的农渠中心线向东11米处的土地和西北环高速公路以南部分(绿化带,约l09亩)。在刘占明耕种农六斗中由西向东第一条地、第二条地及从第三条地西边的农渠中心线向东11米处的土地前,张方磊对该地进行了机耕、平整、浇水,分别支付766.8元、2400元、572.9元费用,并交纳了该地当年的承包费和清淤费2027.8元。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方磊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两宗土地的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刘占明与两家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中仅写了抵押土地的面积分别为1700亩和1100亩,但后来经双方签字认可的抵押土地的范围为农0斗、农5斗和农6斗,农0斗的东至为农1斗、农2斗的农沟,农5斗、农6斗的西至为农3、4斗的农沟。且根据博源估价报告中地上附着物状况的描述,该两宗地分别是山丹知青农场平面图中划斜线的部分,即农0斗、农5斗和农6斗。张方磊通过竞买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也即为农0斗、农5斗和农6斗,而不仅仅是1642.4亩和1100亩。刘占明等三人无法律规定、也无约定,占有张方磊的土地,侵害了张方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返还。刘占明侵占张方磊的土地而对张方磊因此支付的水费、耕地费、平地费、承包费和清淤费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张方磊主张刘占明毁坏水渠、道路、水沟及林带的证据不足。因此对张方磊要求刘占明赔偿因其毁渠造成的损失l6935元,恢复1100亩土地南边的道路、水渠、水沟及林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9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一)刘占明返还侵占张方磊的农六斗由西向东第一条地(绿化带)、第二条地及从第三条地西边的农渠中心线向东11米处的土地和西北环高速公路以南部分(绿化带);王学义返还侵占张方磊的农0斗地中南边从东往西的第一条地;杨子明返还侵占张方磊的农0斗中南边从东往西的第二条地。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刘占明赔偿张方磊水费572.9元、耕地费766.8元、平地费2400元、承包费和清淤费2027.8元,以上合计576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张方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刘占明等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张方磊与宁夏贺兰山农牧场签订的土地开发经营承包合同予以采信错误,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刘占明向法庭提交的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3月28日的执行笔录、银川正大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农用地估价报告》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错误。且本案应是确权之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占明、杨子明、王学义不构成侵权,张方磊支付的相关费用5767.5元由其自己承担。张方磊答辩称,刘占明一、二审均承认,山丹知青农场平面图中打斜线部分就是抵押给两家信用社的部分,两家信用社通过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使抵押权时,委托宁夏博源估价师事务所对被执行人刘占明位于贺兰山农牧场山丹知青农场1642.4亩及1100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所依据的山丹知青农场平面图、土地开发情况说明是经刘占明和信用社主任签字确认的。且土地开发情况说明表述的情况和山丹知青农场平面图中打斜线部分完全吻合。博源估价报告确认的土地四至明确。2005年3月28日执行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银执字第31-1号,(2005)银执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的执行标的依据是博源估价报告,由该所估价也是刘占明提出。正大房地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报告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刘占明等三人应当赔偿因侵占土地给张方磊造成的损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张方磊以竞买方式取得了国营贺兰山农牧场山丹知青农场1642.4亩、1100亩两宗农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二宗土地在已生效的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银执字第31-1号,第32-1号民事裁定书中已标明执行的标的物经宁夏博源估价师事务所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对二宗土地面积、宗地四至表述明确、具体。且二宗土地抵押面积、抵押范围,均经刘占明与两家信用社负责人签字确认,本院生效的裁定已予以认定。刘占明提交的“执行笔录”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故刘占明提出张方磊竞买的是具体的亩数而不是不论亩数的地块,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方磊提出的涉案土地四至完全可以通过本院的裁定和博源估价报告等证据明确的答辩意见能够成立,应予采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银民终字第7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占明等三人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提审本案。本院再审认为,张方磊通过拍卖取得的土地,是刘占明抵押给信用社的土地。刘占明等三人是否侵占张方磊的土地,侵犯了其合法利益,关键在于张方磊通过拍卖取得的土地是具体的亩数即1642.4亩、1100亩还是博源估价报告中所附的有刘占明及信用社工作人员签字的《山丹知青农场平面图》中的阴影部分。一、二审法院在博源估价报告中所附《山丹知青农场平面图》中的阴影部分与该报告中的文字表述及抵押贷款的相关材料、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未查清刘占明与两家信用社在抵押贷款、抵偿贷款、履行交付土地义务时如何确定抵押土地的范围及两家信用社是否以山丹知青农场平面图中划斜线的部分作为标的物进行委托拍卖等相关事实,仅将《山丹知青农场平面图》作为张方磊取得拍卖土地的依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银民终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一审(再审)过程中,张方磊诉称与原一审诉称相同。刘占明辩称,张方磊起诉主体有误。张方磊是从拍卖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亩数不够,应该起诉拍卖行;不存在损毁张方磊沟渠和路的事实。杨子明、王学义辩称,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张方磊的权利范围,故不存在杨子明、王学义侵权问题;张方磊是从拍卖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亩数不够,应该起诉拍卖行。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一审(再审)根据与一审相同的理由,同时还认定刘占明与两家信用社未对确定抵押范围的土地进行实际测量,认可抵押的土地农0斗、农5斗和农6斗为1700亩和1100亩。因修高速公路占用1700亩土地中的57.6亩,剩余1642.4亩。2007年8月6日银川市信用合作联社委托拍卖时,亦未对确认抵押范围的土地进行实测,将该两宗地以1642.4亩和1100亩进行委托拍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夏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刘占明返还侵占张方磊的农6斗中由西向东第一条地(绿化带)、第二条地及从第三条地西边的农渠中心线向东11米处的土地和西北环高速公路以南部分(绿化带);王学义返还侵占张方磊的农0斗地中南边从东往西的第一条地;杨子明返还侵占张方磊的农0斗地中南边从东往西的第二条地。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刘占明赔偿张方磊水费572.9元、耕地费766.8元、平地费2400元、承包费和清淤费2027.8元,以上合计576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张方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8元,由张方磊承担128元,刘占明承担600元,杨子明、王学义各承担100元。刘占明等三人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占明向两家信用社抵押土地是1700亩、1100亩,这也被经过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所确定,并由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以刘占明与两家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抵押土地的范围和宁夏博源估价师事务所出具的农用地估价结果报告中地上附着物状况的描述及该报告所附的山丹知青农场平面图中画斜线的部分为依据,认定张方磊竞买的不仅仅是具体的1642.4亩(1700亩中的57.6亩建高速公路被征用)和1100亩土地,而是两宗土地(即农0斗、农5斗和农6斗)的整块土地,从而进一步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并赔偿张方磊各项损失5765.5元,这与事实截然不符,明显有失客观公正。二、张方磊竞买的两宗地来源于两家信用社,而不是来源于上诉人,故张方磊一审时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侵权且承担赔偿责任,属诉讼主体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执的焦点,是物权归属和内容不清,需进行物权确认,只有在物权归属和内容明确的前提下,物权人才能行使其他的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具体来说,因张方磊购买的两宗土地部分界至不确定(1642.4亩的西至和1100亩的东至),而张方磊行使返还原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请求权,均应以物权归属和内容确认为前提,故张方磊主张上述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为土地确权之诉应适用《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刘占明等三人不构成侵权,张方磊所支付的相关费用5767.5元由其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张方磊承担。张方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我方是按照报告中所附的山丹知青农场平面示意图,并到现场观看后确认的拍卖土地范围。对于购买的1700亩和1100亩当时他们并没有具体测量,面积是他们估算的。我买两宗地时是以图纸为准的,有明确的四至范围。土地是我通过拍卖取得的,上诉人占用了我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我理应起诉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认为,张方磊通过拍卖取得的土地,是刘占明抵押给信用社的土地。刘占明等三人是否侵占张方磊的土地,侵犯了其合法利益,关键在于张方磊通过拍卖取得的土地是具体的亩数即1642.4亩、1100亩还是宁夏博源估价师事务所估价报告中所附的有刘占明及信用社工作人员签字的《山丹知青农场平面图》中划斜线的部分。刘占明将土地抵押给信用社,在签订抵押合同时不仅写明抵押土地的面积分别为1700亩和1100亩,且后经双方签字对抵押土地的范围进行了确认,这有作为被执行人刘占明向法院提供的有被执行人刘占明及申请执行人两家信用社签字均认可的山丹知青农场平面图及土地开发情况说明。山丹知青农场平面图上划斜线部分即为抵押土地,刘占明在此图上亦写明情况属实。即刘占明与两家信用社未对确定抵押范围的土地进行实际测量,认可抵押的土地农0斗、农5斗和农6斗为1100亩和1700亩。因修高速公路占用1700亩土地中的57.6亩,剩余1642.4亩。张方磊拍卖取得的是刘占明抵押给两家信用社的土地,为此原判以《山丹知青农场平面图》中划斜线的部分作为张方磊拍卖取得的土地,即农0斗、农5斗和农6斗地为1100亩和1700亩,其认定并无不妥。刘占明等三人占用的土地在《山丹知青农场平面图》划斜线的部分中,原审据此认定刘占明等三人构成侵权正确。刘占明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银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占明等三人申请再审称,(一)自治区检察院宁检民抗(2010)1号民事抗诉书和自治区高院(2010)宁民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属新证据,足以推翻原一、二审法院的再审判决。(二)一、二审判决对申请再审人向法院提交的关于德声律师事务所调查的回复、两份测绘工程报告以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3月28日的执行笔录、银川正大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农用地估价报告》等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而根据宁夏博源估价师事务所农用地估价结果报告中地上附着物状况的描述,认定张方磊购买的土地是山丹知青农场平面图中划斜线的部分,即农0斗、农5斗和农6斗,而不仅仅是1642.4亩和1100亩,显属错误。张方磊现耕种的两宗土地时间长达四年余,其中位于山丹知青农场东部的涉案宗地,实测面积比1642.4亩多29.70亩;位于山丹知青农场西部的涉案宗地实测面积比1100亩少20.02亩,两相抵顶,张方磊实际多占9.68亩。(三)张方磊竞买的两宗土地来源于两信用社,而不是来源于申请再审人,故张方磊一审时将申请再审人列为本案被告,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侵权且承担赔偿责任,属诉讼主体错误。(四)本案应为土地确权之诉,应适用《物权法》第33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34条、《民法通则》第117条,二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五)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银执字第3l-1号、(2005)银执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载明将1642.4亩和1100亩土抵偿给两家信用社。而一审法院却以(2009)西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变相否定了上级法院裁定的“确定亩数”。这种未经法定程序,下级法院以判决方式变更上级法院已生效裁定的做法,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再审)判决,判决申请再审人刘占明等三人不构成侵权,张方磊所支付的相关费用5767.5元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方磊承担。张方磊辩称,(一)相关费用5767.5元是我方购得土地经营权后,在申请再审人占地之前发生的费用,由张方磊出资,申请再审人享用的,应由申请再审人承担。(二)张方磊通过拍卖,取得了两宗土地的经营权。信用社是以《山丹知青农场平面图》标注的农0斗、农5斗和6斗进行土地移交的。张方磊已按照《山丹知青农场平面图》中的阴影部分与农场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三)涉案土地范围从贷款抵押到竞价拍卖,买卖交接几个环节都是刘占明提供的,未经实地测绘,系估算所得,面积数量系概念数量。我方提交的山丹知青农场卫星图与刘占明和信用社签字确认的土地开发说明、《山丹知青农场平面图》三者吻合,这说明阴影部分的两宗地就是抵押物。在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前,为了评估拍卖,刘占明还向法院和评估机构提供了其和信用社双方签字确认的《山丹知青农场平面图》和土地开发情况说明,明确了两宗地的位置、四至、范围,信用社拍卖的是《山丹知青农场平面图》中的打斜线部分。按照土地开发情况说明,张方磊实际使用两块宗地上土地的条数均达不到“每斗地含16条地”的标准。(四)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3月28日的执行笔录是建立在宁夏正大土地评估事务所报告基础上的,这份执行笔录载有“在场人:宁夏正大土地评估事务所”。既然刘占明认为宁夏正大土地评估事务所的报告评估的价格低了,又申请重新委托博源所进行了评估,那么建立在宁夏正大土地评估事务所的报告之上的执行活动也就当然的失去法律上的意义了。在时隔8个多月后的2005年12月9日,经刘占明和信用社顾宝成主任都签字确认的《山丹知青农场平面图》,以打斜线部分图文并茂的确认了涉案土地的四至,从根本上否定了之前的执行笔录。综上,刘占明等三人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在再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再审查明,刘占明与两家信用社在抵押贷款、委托评估及移交土地时均未对抵押土地进行过实际测量。张方磊通过竞价取得拍卖土地后,两家信用社在向张方磊移交土地时,亦未进行过实际测量。刘占明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评估机构评估的土地是《山丹知青农场平面图》中划斜线的部分,划斜线的部分即为农0斗、农5斗和6斗。目前,刘占明耕种了农六斗土地中由西向东第一条地(绿化带)、第二条地及从第三条地西边的农渠中心线向东11米处的土地和西北环高速公路以南部分。其中刘占明所耕种的西北环高速公路以南部分的土地南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农牧场十一队,属于在博源估价报告中记载的东部宗地四至中有明确一至的地方。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再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根据申请再审人刘占明等三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方磊通过拍卖取得的土地,是以具体的亩数,即以1642.4亩、1100亩来确定,还是以博源估价报告中所附的有刘占明及信用社工作人员签字的《山丹知青农场平面图》中斜线标示的土地,即农0斗、农5斗、农6斗地块来确定。对于该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刘占明等人认为张方磊通过竞拍取得的土地是具体的亩数即1642.4亩、1100亩,而张方磊认为其通过竞拍取得的土地是刘占明及信用社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山丹知青农场平面图》中的斜线标示部分,即农0斗、农5斗、农6斗。本院认为,虽然刘占明与两家信用社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公证书》、《宁夏贺兰山农牧场宗地图三》中均记载刘占明用以抵押的土地是山丹知青农场东部1700亩和西部ll00亩的两宗土地。但刘占明与两家信用社在实际履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过程中,并未对抵押土地进行过实际测量。后因刘占明不能清偿到期贷款,两家信用社申请法院执行,在此过程中,刘占明和两家信用社在未对抵偿债务的两宗抵押土地进行实际测量的情况下,通过绘制的《山丹知青农场平面图》及土地开发情况说明对抵押土地的四至范围及开发情况进行了明确,双方均在《山丹知青农场平面图》及土地开发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刘占明注明情况属实。双方将该图及土地开发情况说明提交法院和评估部门,作为评估和执行的依据。刘占明在原一审庭审中也认可评估机构评估的土地是《山丹知青农场平面图》中划斜线的部分,划斜线的部分即为农0斗、农5斗和6斗。经过估价、法院执行,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从刘占明转移到两家信用社,后张方磊又通过合法竞价拍卖的方式,从两家信用社购得。在刘占明和两家信用社均明确了抵押土地界限的情况下,张方磊取得的土地应当是评估机构评估时所确定的土地范围,即刘占明与两家信用社签字认可的《山丹知青农场平面图》中划斜线的部分。刘占明等三人目前耕种的土地在《山丹知青农场平面图》中划斜线部分的范围内,应属于张方磊享有,刘占明等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关于刘占明等三人认为张方磊目前取得的两宗土地已超过1642.4亩和1100亩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刘占明等三人虽向法院提交了两份测绘工程报告即两份编号均为2009-DJ-W7-001的地籍测绘技术报告,一份报告的时间为2009年9月2日,另一份报告的时间为2009年9月14日,用以证明张方磊目前取得的土地已超过1642.4亩和1100亩。但由于这两份报告均属刘占明单方委托,均无测绘人员的资格说明,其中2009年9月14日的地籍测绘技术报告无测绘人员签字,且对测绘土地的确认也仅是刘占明单方进行的指定,张方磊对两份报告不予认可,故该两份报告不能作为确定张方磊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依据。在本案多次审理中,刘占明等三人均未申请法院对涉案土地面积进行鉴定,刘占明等三人放弃了其举证的权利。同时,刘占明等三人对于张方磊目前实际占有的土地面积前后主张并不一致,刘占明等三人在原一审时主张与抵押面积相比多了15亩,但在一审(再审)时则主张多9.68亩。故刘占明等三人认为张方磊目前取得的土地已超过1642.4亩和1100亩,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依据双方所举证据认定张方磊拍卖取得的土地为《山丹知青农场平面图》划斜线的部分,即农0斗、农5斗和农6斗地并无不妥,刘占明等三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银民再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艳审判员 田文忠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崇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