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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4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方玉茂与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玉茂,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玉茂。委托代理人蒋高潮,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陆坤,系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志升,系该司法务。上诉人方玉茂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劳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定方玉茂的入职时间为1999年6月5日。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提交的方玉茂考勤记录中记载方玉茂于2011年8月22日至31日休年休假10天,深圳市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交方玉茂的休假申请单。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方玉茂考勤记录、《员工工资表》、方玉茂考勤统计表(2011年1月-2012年7月,其中绝大部分上面有方玉茂签名)银行转账记录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拖欠上诉人加班费的事实。另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据此,本案中上诉人直接以拖欠工资、未足额购买社会养老保险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加班工资、补偿金、赔偿金等诉求,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显示上诉人未休2010年年休假。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207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还主张补缴社保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妮审判员  王惠奕审判员  王成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郑素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