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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26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刘波与潘东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2664号原告刘某,男,汉族,住泗阳县里仁乡。委托代理人杨玲玲,泗阳县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女,汉族,住泗阳县里仁乡。委托代理人朱习峰,泗阳县众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0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玲玲、被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1995年9月领取结婚证,1996年9月生长子。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和且被告作风不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与别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9月领取结婚证,1995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9月生长子。现刘某诉至本院,要求与潘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许离婚。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应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等方面发生矛盾,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许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