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541号原告何翠霞诉被告梁星初、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翠霞,梁星初,湖口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星子分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541号原告:何翠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小珠,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星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源,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口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星子分公司,住所地为江西星子县华林镇。负责人:蔡建银。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负责人:梁佳明,公司总经理。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翠霞的委托代理人曾小珠、被告梁星初的委托代理人曾源出庭应诉,被告湖口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星子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口顺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佛山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中的12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梁星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另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82830.22元的80%计51487.97元给原告(已扣减14776.2元);三、被告梁星初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四、被告湖口顺达公司对第二、三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辩称(详见附表)。被告梁星初辩称(详见附表)。被告湖口顺达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17时30分,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西南涌广三高速便道路段,被告梁星初驾驶车牌号码为赣GB30**的自卸货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何翠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星初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医院、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1.第1颈椎左右后弓骨折,2.第2颈椎椎体骨折,3.高位颈髓损伤-ASIAD级)、中型颅脑损伤等,其中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医嘱需留一陪人,出院医嘱包括头颈胸支具护颈下地行走、定期复诊、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出院后全休两个月等。出院后原告购买头颈胸支具一个支出2800元。2013年8月26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和评估,同年9月6日,该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翠霞因脊柱损伤致二颈椎骨折及颈部活动度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其中疤痕修复费用约需9000元,义齿更换安装费为4000元)约需13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为佛山市特丽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工资发放形式为当月工资次月发放,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366.33元。被告梁星初驾驶的赣GB30**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湖口顺达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星初已向原告垫付14776.2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193317.39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50968.9元(附表一至五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42348.49元(附表六至十二项)。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73317.39元,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由被告梁星初赔偿80%即58653.91元,扣除已垫付的14776.2元,被告梁星初尚需支付43877.71元。在没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梁星初为被告湖口顺达公司正在执行职务行为的员工,或被告湖口顺达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或从肇事车辆运行中受益的情形下,原告仅基于登记所有人的身份要求被告湖口顺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翠霞120000元;二、被告梁星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翠霞43877.71元;三、驳回原告何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翠霞负担215元,被告梁星初负担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000元。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在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梁星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分别向原告何翠霞迳付800元、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智勇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剑宇附表:序号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5618.9元39841.5元2013年3月18日422.6元医疗费无病历印证,不予认可;2013年5月3日、7月27日、8月8日治疗牙齿的费用无证据证实与本案事故有关。另外保险公司仅对扣除自费费后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扣除无证据证实与本案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的4162.6元医疗费(主要为镶牙费用),根据庭审时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该项费用为35618.9元。二头颈胸支具费2800元2800元个人护理用品,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根据医嘱,该支具为必要的辅助医疗用品,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该项费用为28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1750元原告住院35天,每天50元,该项费用为1750元。四营养费1800元5000元主张过高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综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时间等情况,酌情支持1800元。五后续治疗费9000元13000元疤痕修复费用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待确切发生费用后再主张;原告的出院记录没有任何关于牙齿损伤的病情描述,门诊病历也没有写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且原告在门诊已经镶牙,费用已经产生,主张镶牙的后续治疗费属于重复主张。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项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赔偿,扣除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的4000元义齿更换安装费,根据鉴定结论,该项费用为9000元。六租床费210元210元个人消费用品,且已赔偿护理费,不予赔偿。根据本地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本院酌定的护理费支出标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夜间租床休息所产生的费用应认定为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必要开支。35天住院期间原告主张210元的租床费尚属合理,应予支持。七护理费2100元2800元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35天,计为1750元。根据本地实际及诉辩情况,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支出标准为60元/天,则护理费为60元/天×35天=2100元。八误工费6831.65元14821.88元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95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以及工资存折流水明细并结合医嘱、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2013年1-5月未获得工资性收入,则误工费为1366.33元/月×5月=6831.65元。九交通费500元500元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佐证,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的天数等本案实际,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伤残鉴定费1800元2100元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且该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存在明显差异。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酌情扣减与本次事故无关的义齿更换安装部分所发生的鉴定费用,该项费用为1800元,因其属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必要开支,应予支持。十一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120906.84元不认可原告颈椎骨折达九级伤残,要求重现鉴定。被告太平洋佛山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有关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明显与现有事实不符等情形,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定残时尚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可计算二十年。原告户籍在为佛山市三水区城西南街道,可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经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4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5000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已含有精神损害赔偿金性质,不应另行主张。原告该项费用主张过高。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确对其造成了较大精神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件实际及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有关残疾赔偿金含有精神损害赔偿性质的辩解属法律理解错误,不予采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