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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6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林文盛、谢秀珍、林艺森、林富波、林玉妮、林军章、林玉婵与被告何振辉、李妙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盛,谢秀珍,林艺森,林富波,林玉妮,林军章,林玉婵,何振辉,李妙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696号原告林文盛。原告谢秀珍。原告林艺森。原告林富波。原告林玉妮。原告林军章。原告林玉婵。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旺。被告何振辉。委托代理人陈志松。被告李妙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负责人覃坚。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文盛、谢秀珍、林艺森、林富波、林玉妮、林军章、林玉婵与被告何振辉、李妙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称“人保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奕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文盛、林艺森、林玉妮、林玉婵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旺,被告何振辉委托代理人陈志松,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韦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盛、谢秀珍、林艺森、林富波、林玉妮、林军章、林玉婵诉称,2013年4月19日18时许,受害人黄琼芬驾驶电动车在平南县兽药厂门前路段的一个路口,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的右侧,在行驶至道路的中间车道非常靠近右边车道的时候,遭受了由平南县平武交叉路口往平南县城区方向行驶的由被告何振辉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妙琼的桂R×××××号小型轿车直接猛烈碰撞,造成黄琼芬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事)(重)(2013)AX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振辉与受害人黄琼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何振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因受害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506.25元(56.25元/天×3天×3人)、被扶养人谢秀珍抚养费17805元(14244元/年×5年÷4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2041元、评估费400元,以上合计489922.25元。由于被告何振辉驾驶的桂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平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何振辉、李妙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两份《证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及复核结论两份,证实事故经交警处理的情况;3、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车速鉴定书》、交通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图片、桂R×××××号小型轿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何振辉驾驶的车辆经鉴定超过法定时速驾驶、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被告何振辉驾驶的车辆制动不合格;4、平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死亡通知书,证实受害人黄琼芬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5、发票,证实原告开支鉴定费5000元;6、平南县朝阳初级中学证明、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平南县朝阳初级中学发给受害人黄琼芬2012年及2013年的工资单、平南县朝阳初级中学发给受害人的补助单、开学红包领取记录,证实黄琼芬生前收入来自城镇,经常居住地在城镇;7、保险合同和理赔领款通知书,证实平南县朝阳初级中学为受害人黄琼芬购买了保险;8、《价格评估结论书》和发票,证实原告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损失为2041元及支付了400元评估费。被告何振辉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应由受害人黄琼芬承担全部责任,因黄琼芬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在路口观察和避让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桂R×××××号小轿车,存在严重的过错。黄琼芬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计算,户口簿证实她是农业人口,《工作证明》、《工资表》和加班补助表等证据不能证实事故当事人的生活和工作开支来源于城镇。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其他损失按农业人口计算后,先由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受害人黄琼芬承担。被告何振辉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认定书是错误的,应由黄琼芬承担全部责任;3、费用清单,证实本案另外两个受害人的费用,被告何振辉已赔偿完毕;4、出、入院证明,证实本案另外两个受害人的出、入院情况;5、处罚书,证实交警对事故车辆处罚情况;6、票据,证实处罚的数额及被告何振辉预付30000元给原告;7、疾病证明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另外两个受害人的伤情;8、票据,证实医疗费发票、处罚金额;9、现场勘查检验,证实现场勘验的情况;10、鉴定报告,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何振辉驾驶的车辆时速为64公里;11、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何振辉已对本案另外两个伤者赔偿完毕,并授权何振辉向保险公司及原告索赔。被告李妙琼在举证期限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事故中,被告何振辉借用被告李妙琼所有的桂R×××××号小型轿车,被告何振辉具有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李妙琼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广西农业人口计算,因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金等关键证据;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受害人黄琼芬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妙琼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辩称,桂R×××××在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可在被告何振辉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形下代其向原告赔偿,赔偿金额以保险限额为限。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事)(重)(2013)AX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责任划分合理,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处理事故误工费缺乏有效证据;精神抚慰金由于受害人黄琼芬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过错相抵原则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因其结果不应得到采信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该费用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对车损的数额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按被告何振辉应承担的责任在商业险里赔偿;车损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畴。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R×××××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代抄单,证实桂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险种及保险限额。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妙琼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何振辉、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4没有异议,原告、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对被告何振辉的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被告何振辉对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何振辉对原告的证据2、3、5、6、7、8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受害人黄琼芬驾驶的是轻便摩托车,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3中的鉴定书不科学不客观;证据5的鉴定费用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8证实了黄琼芬驾驶的是轻便摩托车。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3、5、6、8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鉴定书用于计算车速的纵滑附着系数采用的是沥青路面,而事发现场是水泥路面;证据5不应得到支持;证据6真实性难以认可;证据8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中由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车速鉴定书》,经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对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中队长刘望贤、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副大队长陈逢胜询问得知,受害人黄琼芬家属自行委托车速鉴定,没有申请交警部门向鉴定机构提供事故现场材料,交警部门及另一方当事人均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组织事故双方当事人进行重新鉴定,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共同封存事故材料向鉴定机构提交,受害人黄琼芬家属拒绝。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按程序规定向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提交鉴定材料,并于2013年9月6日得到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证据3中的鉴定结论,由于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且并未通过交警部门提供事故现场材料以确保鉴定材料的真实、全面,本院依法对粤杰痕像鉴字(2013)第CS4号《车速鉴定书》不予采纳;证据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可;证据8中发动机号栏填写的是“电机号:64V111008021”,亦无其它证据证实受害人黄琼芬驾驶的是轻便摩托车,本院依法对证据8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何振辉的证据2、3、4、5、6、7、8、9、10、11有异议,认为证据3、4、5、6、7、8、11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认为证据2不客观真实,应由被告何振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据9不予认可,应以交警作出的现场勘验为准;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对被告何振辉的证据3、4、5、6、7、8、9、11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何振辉提供的证据2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4、5、7、8、9、11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证据6中的30000元《收条》,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据10的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检字第157号《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书》,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于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职权提取到该鉴定书正本复印件,本院依法对证据10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9日18时0分,被告何振辉借用属被告李妙琼所有的桂R×××××号小型轿车搭乘张建远、何金旺由平南县平武交叉路口往平南县城区方向行驶,于平南县兽药厂门前路段时,遇受害人黄琼芬驾驶电动车由其行驶方向左侧花坛缺口横过道路往右侧。由于被告何振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没有注意保持安全车速,黄琼芬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没有注意避让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导致小轿车与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琼芬、张建远、何金旺受伤,其中黄琼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桂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2013年4月20日,被告何振辉预付安葬费30000元给受害人黄琼芬,原告林富波收款。另查明,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受害人黄琼芬工作于平南县朝阳初级中学,其生前与兄妹四人共同扶养母亲谢秀珍。受害人黄琼芬驾驶的电动车经鉴定损失2041元,车损鉴定费4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损失是多少;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受害人黄琼芬户口簿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平南县朝阳初级中学工作证明、教师工资表、朝阳中学工作人员补助单、领取开学红包记录、中国人寿保险合同、理赔领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受害人黄琼芬于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4月2日于平南县朝阳初级中学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受害人黄琼芬死亡时56岁,死亡赔偿金应计20年,即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20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丧葬费1881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506.2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受害人黄琼芬的被扶养人谢秀珍身份证及村委证明虽然显示其为农村户口,但由于受害人黄琼芬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谢秀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受害人黄琼芬死亡时,原告谢秀珍92岁,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且由黄琼芬四兄妹共同负担,则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7805元(14244元×5年÷4人);交通费500元,虽无票据证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黄琼芬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自行委托的车速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5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2041元、车损评估费4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88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05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41元、车损评估费400元,以上合计464216元。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广西壮州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没有限速标志的城市道路,机动车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根据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检字第157号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桂R×××××小型轿车碰撞时速度约为64公里/小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何振辉驾车没有注意保持安全车速,黄琼芬驾车横过道路没有注意避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导致小轿车与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平公交事认字(事)(重)(2013)AX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振辉、受害人黄琼芬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责任划分合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桂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车损评估费400元不属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则对于原告的464216元损失,扣除400元后余下的463816元,应先由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原告,不足部分351816元由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何振辉、受害人黄琼芬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即被告何振辉应承担原告50%的经济损失,即175908元(351816元×50%),该笔款项应由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直接部付给原告。因车损评估费400元不属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应由相关侵权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车损评估费应由被告何振辉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0元。由于被告何振辉预付安葬费30000元给原告,扣减200元后,由原告在被告人保平南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款项中直接返还29800元给被告何振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287908元给原告林文盛、谢秀珍、林艺森、林富波、林玉妮、林军章、林玉婵(原告林文盛、谢秀珍、林艺森、林富波、林玉妮、林军章、林玉婵应在该赔偿款中直接退还29800元给被告何振辉);二、驳回原告林文盛、谢秀珍、林艺森、林富波、林玉妮、林军章、林玉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12元,减半收取430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林文盛、谢秀珍、林艺森、林富波、林玉妮、林军章、林玉婵负担3000元,由被告何振辉承担130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03116371500199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1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奕竹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子葓 搜索“”